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673號
SSEV,112,新簡,673,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林英敏
被 告 劉良友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被 告 必成運輸股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劉良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必成運輸股份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良友被告必成運輸股份事業有限公司受雇司機,其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罐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台南市永 康區中正北路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 道,適有訴外人邱淑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乙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突遭被告劉良友駕駛之甲車自 後推撞,乙車失控向右撞擊原告所有台南市○○區○○○路000 ○0號房屋鐵門及待售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受損財物包含屋前鐵捲門、落地鋁門及待售藝品等,其 中鐵捲門經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28,625元、鋁門修復支出 66,000元,待售藝品則有青斗石-石盆、青斗石-鼓一對、石 象一對、玉石雕-壽翁、漢白玉-觀音、玉石雕-羅漢兩座、 玉石雕-觀音、黑玉石雕-佛像、紅磚胎-古廟屋、紅磚胎-甕



瓶、黑陶-庭檯一對毀損,價值共計88萬元。另置放於屋外 價值1萬元之盆栽亦毀損,及因聘請推高機清除受損物品而 支出5,000元,以上合計989,62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均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則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修復鐵門費用28,625元、鋁門窗費用66,000元、堆 高機及盆栽費用合計8,000元,被告同意賠償。至於待售藝 品部分,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上開藝品毀損情形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致難以認定,另藝品為待售物品,其價值之認定應以 成本認之,被告願於2萬元範圍內賠償受損藝品之費用。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劉良友上開行車疏失,追撞訴外人駕駛 之乙車,乙車因而失控撞擊原告經營之藝品店,導致鐵捲門 、落地鋁門、屋外放置藝品及盆栽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發函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可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經營之藝品店所受財物損壞,顯與被告劉良 友因執行運送職務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各項賠償,其中藝品店之鐵捲門及鋁門 修復費用合計94,265元(鐵捲門為28,625元、鋁門窗費用66, 000元),業據提出受損照片及估價單二紙(即原證四、原證 五)為憑,復據被告同意如數賠償。另原告請求賠償屋前價 值一萬元之盆栽及雇用堆高機清除費用5,000元,則提出台 照一紙(即原證七)供核,嗣經被告抗辯後,兩造於移付調解對於二項賠償已達成共識,以8,000元計,原告並於言詞 辯論時口頭同意僅請求賠償8,000元,被告亦當庭同意如數 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修復費用28,625元、鋁門 窗修復費用66,000元、屋外遭撞盆栽及堆高機清除費用合計 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放置於店門口展示之待售藝品亦遭毀損,遭毀損 之待售藝品共計12項(即上開青斗石-石盆等),價值合計880 ,000元,則提出原證6為據。被告除爭執上開藝品是否因本 件事故而毀損,對於待售藝品之價值亦予否認。經查, ⒈本院審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照片上顯示放置店外之物品及盆栽,確遭乙車撞擊而破損 ,鐵門亦有凹陷情狀(參見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11號卷第1 05、107、109及147至149頁),但乙車並未衝入店內,故無 拍攝藝品店內待售藝品有受損之情狀。再應訊問受損情狀, 原告陳稱價值88萬元,破損的是擺放在店門口展示的佛像 ,是青斗石,至於屋內藝品沒有受損等語(參見112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調解案卷第147頁照片旁,以鉛筆標 註「青斗石-石鼓」、「玉石佛像」。經對照原證6標示受損 藝品共計12項,顯與照片及原告標示受損藝品數量不符,是 除原告註記之「青斗石-石鼓」及「玉石佛像」二項藝品, 其餘藝品受損之事實,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 ⒉又上開二項受損藝品之價值,雖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金額至 少23萬元(即15萬元、8萬元)。然該紙台照為原告片面製作 之私文書,已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二項藝品購入之 相關單據供審認,及二項藝品價值如逾20萬元,原告應無任 意放置屋外,且無任何防護或防盜設備之理,難認上開價值真正。茲因被告同意就受損藝品於2萬元範圍內予以賠償 ,本院亦認上開金額尚屬公允。是原告請求「青斗石-石鼓 」、「玉石佛像」所受之損害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因原告對於受損藝品之數量價值,均未盡舉證 之責,不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財物損害包含鐵捲門修復費用28,625元、鋁門窗修 復費用66,000元、屋外遭撞盆栽及堆高機清除費用共計8,00 0元及屋外毀損二項藝品20,000元,合計122,625元。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625元,及被告劉良友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被告必成運輸股份事業 有限公司準備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說明。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0,79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且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各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