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596號
SSEV,112,新簡,59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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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96號
原 告 魏仲
被 告 施汝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台南小東郵局存證號碼11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向 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9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核 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聲請(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 令、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司促卷第5-21、25-26頁、調解 卷第13-14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被告異議之 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就系 爭支付命令已駁回之部分,既未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債務 人異議,則不在訴訟繫屬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9年至102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國耀 通訊行,並以經濟困難、正待銀行發給支票、已辦妥銀行貸 款待撥款後一次清償等為由,於99年8月31日、同年11月30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2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 作為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用來作為向原 告借款30萬元之擔保,然伊已將所經營之國耀通訊行盤讓給 原告作為清償,且系爭支票請求權時效僅1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10萬元 、2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司促卷第9、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4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然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自承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僅抗辯其已清償完畢,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⒉查被告辯稱業將其所經營之國耀通訊行盤讓給原告,用以清 償本件借款債務云云,已遭原告否認(本院卷第24頁),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票據法律關 係。而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與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乃各自獨 立,二者無從混為一談,縱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亦不影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又一般借款之請求權 時效為15年,此觀民法第125條規定自明。是以,本院亦無 從以系爭支票支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遽為有利被告之判 斷。
㈣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既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又上開借款並 未定有清償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曾於101年7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被告於同年8月5日前返還 借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台南小東郵 局存證號碼11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司促卷第13-15頁) ,揆諸民法第478條規定,應認被告於收受催告之清償期屆 至(即101年8月5日)後滿1個月即101年9月5日負返還借款 之義務,即自101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30萬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施汝康 京城銀行 府城分行 10萬元 0000000 99年8月31日 2 施汝康 京城銀行 府城分行 20萬元 0000000 99年11月3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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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