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張信凱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郭芳默即天冠鮮花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並開立、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豈知被告藉故拖延不願還款,原告始於民國112 年8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支付票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 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編號1、2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 示,支票均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依前
揭法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本金,並自附表編號1、2所示付款提示日即112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被告則無費用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諭知訴訟費用21,7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AL0000000 1,100,000元 111年8月30日 112年8月2日 2 AL0000000 1,000,000元 111年8月15日 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