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黃晅妤
被 告 蔡菲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5,035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83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前因酒駕遭處罰鍰而向高利貸借款,並於105年8月1日向 原告借款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償還因酒駕向高利貸借 款所欠之債務,嗣被告於同年月3日承諾會返還,惟迄今仍 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㈢另被告於111年5月中,主動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與原告用來暫存 原告賣車所得款項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自111 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原 告暫存於系爭帳戶內之部分系爭款項,轉至被告其他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95,035元。又系爭帳戶內尚有原告暫存之系爭款項335,78 3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卻不願歸還。系爭帳 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95,035元轉至被告所有之其他帳戶,更不願歸還餘款335, 783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035元及餘款335,783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借款是當時原告幫我還高利貸的錢,我已於109年農曆過 年期間,在被告住處1樓將現金5萬元放入紅包交還原告,當 時被告之母楊沛沂及姊姊蔡聿甯都在場,該筆現金是我過年 的年終獎金。
㈢原告在疫情嚴重時常住在被告住處,當時原告想與其前夫離 婚,不想將來離婚財產分配時分給前夫這麼多,才向我借用 系爭帳戶,要將部分財產移轉到系爭帳戶內。我當時同意, 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原告,而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 項匯到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餘款為335,334元,我同意將 之返還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5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8月1日向其借貸5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堪認兩造間存有 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抗辯已於109年農曆過年期間 ,在其住處以包紅包之方式清償完畢,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姊蔡聿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 年過年時,原告從臺北來我家,我有看到被告準備紅包,很 厚一疊,被告說他酒駕罰鍰,原告有幫她還錢,紅包就是要 還給原告的5萬元,該紅包有拿給原告,至於小孩有另外包 的紅包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確已清償該債務 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㈡9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系爭帳戶內先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有95,035元, 應將該金額返還原告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被告同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與我,存摺是否有交給我,我沒有印象,但金融卡已 遺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我有持金融卡去提領,但
次數及金額沒有印象。但111年7月19日、8月16日、8月19日 、8月21日監視器影像中提領的人是我(本院卷第41-43頁) 。
⒉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5月中旬,在住處將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與原告,因她說想離婚,不想名下有太 多財產,才問我是否有沒用的銀行帳戶可借她,她確實有將 賣車的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111年7月19日、8月16日、8 月19日、8月21日監視器影像中提領的人是原告等語(本院 卷第51-63頁)。揆諸兩造之陳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密碼確由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交與原告無訛。 ⒊次查,系爭帳戶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及金額,各該 交易日期之摘要欄均註記「CD提款」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復觀各次交易金額 之個位數均係5,顯為跨行提領所扣除之手續費5元,再就警 方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調閱之111年7月19日、8月16日、8月 19日、8月21日ATM監視器畫面(參本院卷第49、65、67頁) ,既經兩造確認係原告本人,足認各該交易日期之交易金額 ,應係原告自ATM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而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335,783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所有, 於111年6月27日匯入系爭款項,嗣於同年8月25日,系爭帳 戶之餘額為335,334元,因原告對被告提告詐欺,系爭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45-47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次查,系爭款項係原告賣車之所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將系爭帳戶內餘額335,334元返還原告(本院卷第82頁)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5,334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5條、第2 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 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 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 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曾約原告至台北富邦銀行見面,請原告返 還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告就將系爭帳戶內餘額335,33 4元返還原告,但遭原告拒絕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此為 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43頁),堪認屬實。則被告既已同意 返還原告存在系爭帳戶之餘額335,334元,惟需原告返還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利被告將系爭帳戶內餘款提領出 來,即需原告提供存摺協力行為,然遭原告拒絕,則揆諸上 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 得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33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 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元) 111年7月9日 20,005 同上 20,005 同上 20,005 同上 20,005 111年8月16日 5,005 111年8月19日 5,005 111年8月21日 5,005 總計 95,03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