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李石獅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李後
李石成
李鴻寶
李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十二點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石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鴻寶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鵬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6年總 登記時起即為共有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 中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後無任何聯絡管道,而無協議分割之 可能,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李後無法聯繫外,其 餘共有人即被告李石成、李鴻寶、李鵬山均同意該分割方案 ,而被告李後受分配之部分區塊方整、非袋地,客觀上已兼 顧其利益,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另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被告李後以外之共有人均 有共識僅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其上建物暫不處理,無須考
量建物情形。
三、被告李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石成、李鴻寶、李鵬山則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有其 他不能送達之客觀情形,以公告之方法而為送達,以免訴訟 之延滯。查被告李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查無設籍於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之「臺南縣○○市○○里000號」住址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111年7月19日 南市永康戶字第111005389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7 頁、調解卷第15頁)。而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後業已死 亡前,應推定其尚仍生存而有當事人能力,縱無被告李後之 設籍資料,然此僅證明其住所他遷而行方不明,得否聲請為 公示送達之問題而已。至被告李後失蹤後,於無法依家事事 件法第143條第1項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始得據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而選任財產管理人,而於尚 未選任財產管理人前,自得以其為起訴之對象,依上開說明 ,被告李後應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於其起訴,當事人適 格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42 8.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且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所測量 字第11200719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2、35-37頁)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即屬正當。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惟盡量依各共 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原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查坐落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磚造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被告李鴻寶,並由其居 住使用;坐落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加強磚造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被告李石 成,並由其居住使用,1樓則經營雜貨店;坐落如附圖所示 戊部分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磚造平房,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被告李鹏山,並由其居住使用;坐落如 附圖所示乙部分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磚 造鐵皮房屋,共有3棟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被告李飯 、李丑,掛有門牌號碼之建物係有人居住使用,其餘2棟建 物係作為倉庫使用;坐落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係一狹窄巷弄, 坐落於兩側之上開建物可利用該巷道通行至道路,惟該巷道 僅能供行人或機車通行,一般小客車無法通行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原告及被告李石成、李鴻寶、李鵬山及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77頁),復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 書、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7頁)。是系爭土 地上既坐落被告李石成、李鴻寶及李鵬山居住使用之上開房 屋,故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優先 考量使用之現況。
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李石成、李 鴻寶及李鵬山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 ,且兩造分割後所各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大致坐落於其各取得之土地 上,無須拆除,並留有如附圖之甲部分以利通行,有利於發 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土地之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 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為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之意願及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如附圖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後 3分之1 2 李石成 12分之4 3 李石獅(原告) 48分之1 4 李鴻寶 48分之11 5 李鵬山 12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