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488號
SSEV,112,新簡,48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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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黃正維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被告並已自白 接受裁判。
 ㈡原告請求下列之賠償: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292元。 2.看護費16,800元。
3.計程車資70,000元。   
4.休養三個月期間薪資183,960元。
5.勞動力減損4,575,709元。
6.財物毀損20,000元。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僅被告有行車疏失,應負全部賠償責 任,均無意見。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6,292元、看護費16 ,800元、計程車資70,0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薪資183,960



元及財物毀損20,000元,亦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㈡至於原告請求看護費超過16,800元部分、勞動力減損之賠償4 ,575,70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均有意見。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1,200元計算。至於勞動力減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係其自行就醫所為之診斷,非受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 ,可信度自屬有疑,應由法院囑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鑑定。 另原告逕依減損之最高比例,及薪資部分計入分紅與獎金, 但分紅及獎金均非固定,要屬無據。及原告受傷程度非重,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於10萬元應屬適當。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被告有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案卷 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 物損壞,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償醫療費用56,292元、看護費16,800元 、計程車資70,0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薪資損失183,960元 及財物毀損20,000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 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各項賠償之請求 ,均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超過16,800元部分、勞動力減損之賠償4 ,575,70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均為被告所爭執,並 答辯如上。爰就上開爭執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16,800元部分: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應受看 護日數為14日,並無爭議。但對於合理之看護費用則有爭執 。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查原告雖有看護需要,但並未聘僱看護人員為之 ,而無實際支出單據可參。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實施



定手術及血小板注射,治療方法簡易而迅速,當日即可返家 ,無須住院。僅治療後有疼痛感,行動亦略有不便,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僅偶需他人協助,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故 合理看護費用認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為已足。是以,本 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超過16,800元部分,認非合理,不予准 許。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雖經治療及復健, 仍有勞動力減損乙節,係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雖被告以該紙診斷證明書非由法 院囑託鑑定,質疑其可信性。但查,民事事件採當事人進行 主義,主張事實存在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法院僅於法令限 制或需公權力介入情狀下輔助調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鑑定單位國內知名教學醫院,再由醫師囑言, 係參考原告就診之三家醫院就醫資料,輔以原告於該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 法,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介於11%至15%,鑑定結果應屬 公正客觀,具有可信度。被告僅因鑑定非由法院所囑託,質 疑鑑定之可信度,實屬率斷,並非可信。
 ⑵承上調查,原告所受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介於1 1%至15%,原告逕以15%為減損程度之認定,自非公允,爰折 衷以13%為勞動力減損程度,及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6薪資證 明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111年度財產所得,其中薪資所得 核與上開證明相符,而可採認。故以11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1 ,471,372元、原告最後復健時間112年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滿 65歲,尚有工作期間34年10月又6日,採霍夫曼一次給付計 算法試算,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賠償為3,920,850元。故 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於3,920,85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計算式詳附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身體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併撓 神經損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 就醫及復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係實施固定手術 及神經增生注射之治療方法,治療時間短暫,無庸住院,當 日即可返家。惟原告之復健期間近1年,兼衡本院依職調閱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年齡、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償醫療費用56,292元、看 護費16,800元、計程車資70,0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薪資18 3,960元、財物毀損20,000元、勞動力減損13%之賠償3,920, 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367,902元【計算式 :56,292+16,800+70,000+183,960+20,000+3,920,850+100, 000=4,367,902】。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70,3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件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 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為4,297,562元(計算式:4, 367,902-70,340=4,297,562)。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367,902元,再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本件賠償金額為4,297,562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29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本件雖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但就財損賠償部分,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 決,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及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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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