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林奕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馬政裕
卓明暉
李芊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政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馬政裕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列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嗣就同一基礎事實,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已無備位 聲明之請求,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另被告馬政裕、卓明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芊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6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馬政裕,馬政裕再 將該網銀代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卓明暉則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 月10日在「柴犬」應用程式中,以「bebe」之暱稱認識原告 林奕勳,並加入原告之LINE聊天室中,待建立信任後,「be be」介紹一位投資虛擬貨幣之好友,暱稱「張卉瑜」,並創 立「主動收入」群組。「張卉瑜」於群組令謊稱:伊認識一 位投資專家,其暱稱為「振鵬」,其經由外掛程式投資可獲 得甚高利潤,雖「振鵬」僅服務相識之人,惟伊向「振鵬」 表示「bebe」為伊妹妹,原告為伊妹婿後,「振鵬」亦同意 服務原告及「bebe」兩人。「張卉瑜」並提供「振鵬」之聯 絡方式,「bebe」則假意稱不認識「振鵬」,而與原告及「 振鵬」成立「隨便啦」群組。「振鵬」於群組謊稱:伊經由 專業工程師開發之外掛程式投資,只要投入資金,即可有高 機率可獲得甚高之利潤,惟若有獲利需抽成部份利潤,「be be」再指示原告註冊為「智邦投資平臺(ZhiBang)」會員, 並告知投資平台之客服即暱稱「客服小幫手」,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依「客服小幫手」指示儲值投資金額,於111年3月 12日以中信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被告卓明暉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日以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 帳戶轉帳10萬元(分2次、每筆金額5萬元)至被告卓明暉同 一帳戶,共計20萬元。又於111年3月14日同以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李芊芊之中信銀行帳戶。 ㈢嗣經原告發現受騙,對被告李芊芊等提出告訴,被告馬政裕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結後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馬政 裕就本案具有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自應負侵權責任。至於 告李芊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友人即被告 馬政裕,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李芊芊未必對於自己 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有認識,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刑事偵查結果並不影響民事法 院之判斷,且刑事偵查僅認定行為人有無詐欺故意,並未認 定有無過失,被告李芊芊交付帳戶予並非至親之被告馬政裕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少應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卓明暉雖因遭通缉而尚未偵 查終結,未經起訴。惟不當得利之認定本不以受請求人有無 犯罪故意為認定,縱認被告卓明暉無犯罪故意(假設),惟 原告確有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卓明暉之中信銀行帳戶内,致 被告卓明暉財產總額增加。且被告卓明輝亦未能舉證帳戶交 付他人後,自身無法使用帳戶而未使用20萬元,亦未能舉證
20萬元係以無償方式交付予第三人,致所受利益不存在,故 仍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本件對於被告李芊芊及馬 政裕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 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責任。對於被告卓明暉之請求權基 礎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責任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李芊芊與被告馬政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 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卓明暉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馬政裕、卓明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芊芊答辯略以:
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李芊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並辯解:我本來是要向認識7、8年的友人馬政 裕借款,願以機車為抵押,但當時馬政裕說他要投資比特幣 ,機車只是行照而已,希望我可以拍照傳送我本人照片,並 將帳戶借予他使用,我認識他已有7、8年,曾去過他的住處 ,再考量他有工作收入,覺得他應該不會害我,才出借上開 帳戶等語。檢察官認應審究被告將其個人證件及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人,是否能預見將作為不法使用。經檢視被告與馬政 裕的對話紀錄,被告向馬政裕提及「我拿機車跟你借兩萬」 ,馬政裕答覆「我的錢在我另一個女生朋友那邊」、「她每 天固定時間跟我要進多少」,「要發薪水的時候,再去跟她 拿」、「我另外給她一天1千的薪水」、「正反面這裡我好 了」、「我們佐證資料帶給合你」、「剛打6萬進去」、「 不能轉出」、「這錢我要跟小豬分擔」、「可是我們剛剛用 網銀連絡客服」、「他說需要本人來詢問」等語,且馬政裕 請被告提供證件正反面、個人資料、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 使用者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被告辯解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需錢孔急,願以機車抵押向友人馬政裕借款,而馬政 裕則利用雙方友誼,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非無可能。【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之帳戶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編他人之工具,並無認識,本諸「罪疑 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被告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情,亦無
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準此,被告並無故意犯罪行為 ,而被告對於馬政裕及詐騙集團後續之詐欺或洗錢行為,亦 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 告具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⒉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 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般財產 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受到保護。本 件原告遭詐編集團詐騙之款項,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 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為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若法院最後仍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以現今社 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一再宣導不要相信網路上來 路不明之廣告或訊息,尤其是對諸多來路不明之廣告或訊息 ,到底是否真實,要求人民要進一步查證而不要受騙上當。 原告對於網路上來源不明之投資訊息,並未經過任何查證即 率而加入「主動收入群組」,並輕易相信該群組所傳送之訊 息,認定只要參加該群組投資即可獲得極高報酬之獲利,原 告根本不知道對方係何人,基於貪圖獲得高利而在未查證之 情況下輕易相信網路上來源不明之投資訊息,並因此而受騙 ,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明顯與有過失,請法院依民 法第217條酌量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數額。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2 0萬元至被告李芊芊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後發覺受騙而受有 損害,經提出刑事告訴,已收受台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
及本院刑事判決等情,業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 決(均為影本)等件為證。雖被告馬政裕未提出書狀,亦未到 庭答辯,但核閱上開判決,被告馬政裕已坦承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洗錢及詐騙,提供被告李芊芊之中信銀行帳戶予該集 團成員,被告李芊芊亦不否認原告匯款20萬元至其中信銀行 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過失。是本 件被告馬政裕提供被告李芊芊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2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認被告馬政裕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已該當共同不 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馬政裕賠償原告20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㈢至原告以被告李芊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並非至親之被告馬 政裕,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受有損害,雖刑 事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李芊芊並無詐欺故意,為不起訴處分, 但至少應有過失,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馬政裕負 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據被告李芊芊答辯如上。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1偵緝字第776號案卷,被告李芊芊與被告馬政裕雖 無至親關係,但二人認識多年,被告李芊芊對於被告馬政裕 之家庭成員、生活及工作狀況均有所認識,故於被告馬政裕 向其借用銀行帳戶,因友誼關係而降低警戒,提供帳戶予被 告馬政裕使用,至於被告馬政裕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則非被告李芊芊所能預見或認識,尚難僅因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李芊芊對於被告馬政裕之不法行為 具有過失犯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李芊芊對於被告馬政裕 之不法侵權行為,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馬政裕負 連帶賠償責任,則非可信,自不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同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匯款合計20萬元至被 告卓明暉之中信銀行帳戶,致被告卓明暉因而受有利益等情 ,雖未據被告卓明暉到庭抗辯,但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 錄及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可信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卓明暉 之中信銀行帳戶事實無誤。惟被告卓明暉之銀行帳戶何以為 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因被告卓明暉之行蹤不明,為臺南地 檢署通緝中,無法查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銀行帳戶之原因 及過程,亦無法審認被告卓明暉對於中信銀行之帳戶是否確 為其申設及掌控,或原告匯入之款項是否立即遭被告卓明暉 提領或花用,進而認定被告卓明暉是否受有利益之事實,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李芊芊之中信 銀行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李芊芊之中信銀行 帳戶何以由詐騙集團使用,係被告馬政裕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洗錢及詐騙,提供予該集團使用。則原告所受損害,核與 被告馬政裕之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馬政裕業已該 當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馬政裕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李芊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馬政裕,亦該當共同 侵權行為,及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卓明暉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卓明暉之受領係不當得利,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是 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李芊芊與被告馬政裕連帶給付原告200,00 0元;被告卓明暉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被告均 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並按兩造勝敗 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