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律師
被 告 楊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告知原告,因訴外 人即兩造父親楊福基需休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被告與楊 福基(因罹癌而於112年2月15日死亡)旋即住進原告所有之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原告曾 於111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希望被告 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搬離,惟被告卻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借名 登記予原告,非原告出資購買,不願返還,甚至故意傷害原 告,原告始知被告意圖不法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原告 於90年4月2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獨自出資拍定取得,並無 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間是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現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然系 爭房屋之起造人、原所有權人係兩造之父楊福基,系爭房屋 是楊福基給原告的,所有權登記是我辦理的,但原告從未居 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我在繳納,可證系爭房 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 。
㈡查系爭房屋為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係坐落在 同段15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地原所有權 人為兩造之父楊福基,其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遭該銀 行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清償債務(本院89年度 執字第4438號),由原告於90年4月26日以215萬8000元拍得 ,系爭房地並於90年6月5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有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0年5月9日89年南院鵬執簡字 第2285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47-49頁)。
㈢次查,原告曾於90年4月25日,自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土 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5萬元;再於同年4月30日自上開 帳戶轉帳150萬8000元等情,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調解卷第21-22頁)。上開金額總計215萬8000元,與原 告拍得系爭房地之價格相同,足認原告係自行出資繳交系爭 房地之拍得價金無訛。
㈣被告固不爭執居住系爭房屋,惟抗辯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僅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土地稅、房屋稅、電費 係由被告繳納,且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並提出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電費繳費 憑證為憑(本院卷第61-135頁)。惟查: 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並非被告,有原告提出之112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19頁)。又系爭房地之土地稅、房屋稅縱由 被告所繳納,實可能係被告及楊福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對 價,然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 ⒉次查,原告係系爭房地拍得價金之實際出資人,已如前述,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或原告 之資金係由其提供,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難
認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⒊基上,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 其前揭抗辯,核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既為拍得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且系爭房地均 登記在其名下,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