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潘易霜
被 告 陳家振
訴訟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係因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嗣訴 訟中因實施手術,增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支出,乃追加 請求二項費用之賠償,核其所為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7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北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與陽光 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並依 道路上標誌停車觀察無車後再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陽光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交岔路 口,致兩車相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距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614元(計算 式:91,442+38,238+58,934=188,614)、②看護費用87,400元
、③就醫交通費用55,710元、④系爭機車維修費15,182元(已 計算零件折舊)。又因系爭事故需請假休養,遭公司追繳薪 資146,211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6,211元,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支出之費用及工作損失。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 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認 為合理肇事責任比例為被告百分之分70;原告百分之30,故 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該比例計算後,故請求賠償694,307元(按 此金額為起訴狀記載之金額,尚未加計追加請求部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精神慰撫金過高不 合理,其餘不爭執,同意賠償。至於肇事責任,同意由被告 分擔七成,原告分擔三成。及本件訴訟,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 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 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上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8,614元、看護費用87,400 元、交通費用55,710元、不能工作損失146,211元及系爭機 車維修費15,182元,業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同意賠償,是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賠償,均予以准許 。
㈣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則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云云。經查: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足踝距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 響生活作息外,尚需住院進行骨折復位、鋼板鋼釘骨釘固定 等手術,術後1年再進行拔除骨內固定手術2次,期間多次往 返就醫、復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原告因骨折傷害致 其行動不便,需休養4個月勿從事勞動工作,及看護協助照 顧2個月,其生活起居需人關照,勢必造成相當精神壓力, 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 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 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88,614元、看護 費用87,400元、交通費用55,710元、不能工作損失146,211 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5,18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793,117元【計算式:188,614+87,400+55,710+146,211 +15,182+300,000=793,117】。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畫有標線「停」字之交岔路口,未依道 路上標誌停車觀察無車後再行通過,固有行車疏失。惟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兩車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亦有行車疏 失之處。兩造均不爭執上情,同意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肇事 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此有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審酌兩造行車疏失程度,認 上開肇事責任比例亦屬公允,故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依此 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555,182元【計算式:793,117×(100% -30%)=555,1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93,117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555,182元。又因原告迄未申領汽 機車強制險理賠,毋須扣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5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及追加醫療與看護 費用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000元,及因車損與追加請求之賠償,均為原告勝 訴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為本於道 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 保。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倂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