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378號
SSEV,112,新簡,37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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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徐靖媄
被 告 高太郎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81,283元,嗣因增加醫療費用14,510 元及追加請求受損車輛修復費用98,849元,乃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394,642元,上開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昌街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鍾盟超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及原告前夫楊嘉 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車主為原 告)搭載原告,均沿中山北路由西向北停等欲左轉,斯時, 被告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先撞 擊乙車,再撞擊丙車,原告左肩因遭安全帶勒住,及左膝撞 上手套箱,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肩挫傷、頸扭傷、頸椎第 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 經孔狹窄、左側臂神經痛併左上肢無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若干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 療費用198,863元、就醫交通費用16,130元、工作損失382,8 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丙車受損修復費用98,849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394,642元。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94,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下列事實:
 ⒈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受撞擊,左肩遭安全帶 勒住,左膝撞擊手套箱,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及被告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參拾日(按被告原對該刑事判決提出上訴,嗣後已撤回 上訴)。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傷害,被告對 於原告在楊骨科診所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150元、交通 費用1,020元;於詹骨科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元及 交通費1,530元,均不爭執。另對於丙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支 出98,849元亦不爭執,但修復費用之零件應予折舊。  ⒊本件車禍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一、高太郎即被告)自用小客車,號誌轉換之際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鍾盟超駕駛自用 小貨車,左轉佔用來車道,為肇事次因。楊家棟駕駛自用小 貨車,左轉佔用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再經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就「高太郎楊家棟部分」覆議意見認:「㈠ 高太郎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㈡楊家棟駕駛自用小貨車 ,左轉佔用來車道,為肇事次因。」被告同意負擔本件原告 損害百分之70比例之責任。
 ⒋原告罹患其提出之原證2即楊骨科診所、詹骨外科診所台灣 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 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   
 ㈡被告主要爭執事項為,原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扭傷 、頭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六走節椎間盤突出併頭 椎神經孔狹窄、左側臂神經痛併左上肢無力」等傷害?原告 固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11年6月7日及111年7 月28日)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11年7月13日)主張 受有上開傷害。惟查,車禍發生時,原告乘坐在汽車副駕駛



座,因乘坐之汽車遭撞擊,汽車震動而致原告左肩遭安全帶 勒住,左膝撞擊汽車手套箱,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 害,足見車禍撞擊力尚非巨大。且上開病名係於車禍發生後 第8日即111年4月14日就「頸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 突出」門診;於車禍發生後近3個月即111年6月28日就「左 側頸椎第六、七節神經壓迫」門診;於2個月後之111年6月1 6日就「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孔狹窄」看 診,已距車禍發生數日、甚近3個月之久,衡諸常情,除非 受有重大外力撞擊,否則應為長期施力、坐姿不當、甚或退 化、其他病因壓迫神經、頸椎所致,並非是因本件車禍造成 至明。再參酌台南新樓醫院112年8月10日函文及奇美醫院11 2年8月3日函文,均載明成因不明,但奇美醫院以磁振造影 檢查,診斷為「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孔狹窄」 ,係因頸椎骨刺合併輕微椎間盤突出所致,應與本件車禍無 關。及承保本件事故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公司專業醫 務諮詢結果,認「新樓與奇美醫院都有做MRI,二者都有C5- 6、C6-7退化性極極輕微椎間盤凸出,在新樓可清楚見到神 經孔正常,沒有壓迫到神經根,而且症狀為指尖麻而已,完 全沒有必要手術,其頸椎間盤凸出應為退化性所致」,亦有 醫務諮詢單可證,益徵原告所主張之「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 突出」、「左側頸椎第六七節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七 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孔狹窄」等病況,核與本件車禍無 關。原告因上開傷害,請求賠償相關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 費用、往返交通費均無理由。另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所受「 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傷害,致生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其請求該等損失顯無理由。至於精神 慰撫金,固在填補或慰撫被害人,但過失主義之損害賠償制 度,原含有制裁加害人以防止再發生損害之功能,加害人之 行為為故意或過失,自為核定慰撫金之重要因素。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係因過失而發生,且被告為已逾82歲 ,年邁體衰,資力非豐,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顯然過 高。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乘坐由訴外人楊家棟 駕駛之丙車,為左轉而佔用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 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被告等之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車疏失,先碰撞訴外人鍾盟超駕駛 之乙車,繼而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前夫駕駛之丙車,原告當時 乘坐於丙車副駕駛座,突遭撞擊,左肩遭安全帶勒住,左膝 則撞擊汽車手套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丙車受損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按被告對於原告受傷情狀,部分有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丙車之受損 ,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嗣經被告核對,對於 ①楊骨科診所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150元、交通費用1,02 0元、②詹骨科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元及交通費1,5 30元、③丙車修復費用98,849元,均不爭執,僅抗辯零件應 計算折舊。其餘請求,則有意見,並答辯如上。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分別於楊骨科診所詹骨科診所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2,650元及交通費用合計2,5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為丙車車主,丙車因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98,849元,同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抗辯零件應計算折舊,雖原告以保 險公司有同意,不同意折舊。但查,原告陳稱保險公司同意 不計算折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本件賠付責任為被告, 縱保險公司同意不折舊,亦不拘束被告。茲因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告請求依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與上開 見解不符,並非可採。茲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丙車為10 6年7月出廠,以耐用年數5年,採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後 現值為9,732元,此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參(參見本案卷 第29頁),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修復費用為58,532元,故



原告請求賠償丙車修復費用58,5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不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除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尚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左側頸椎第六七節 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孔狹窄 」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台南新樓醫院醫療費用182,640元、 奇美醫院醫療費用4,240元及武德中醫醫療費用4,280元,被 告雖不爭執原告罹患上開病名及就醫事實,但抗辯上開傷害 均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經查:本院為釐清原告上開傷害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經發函詢問台南新樓醫院及奇美 醫院台南新樓醫院之函文(附於本案卷第99頁)說明第二項 :關於病患罹患「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左側頸 椎第六、七節神經壓迫」之成因,因本院並無病人先前病史 資料,無法單憑就診時狀態判斷疾病成因,亦無從判定係因 自身因素或單次外力…。奇美醫院亦函覆表示「成因無法判 斷」,但記載「經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頸椎第67節椎間 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孔狹窄。此因頸椎骨刺合併輕微椎間盤突 出所致。」(附於本案卷第93至97頁)。而骨刺乃退化導致人 體自行修復的正常現象,是骨頭旁邊的軟骨或韌帶因為長期 的壓力或損傷,慢慢磨損失去彈性,使椎間盤受損,椎間的 軟骨墊被擠出,歷經長期時間,顯非單次外力衝擊所形成, 此為醫學常規,原告經奇美醫院以精密之磁振造影檢查,頸 椎已有骨刺產生。及本件交通事故,甲車係先撞擊乙車,再 撞擊丙車,丙車受力應已減弱,佐以原告事故當天就診傷害 僅「左肩挫傷、左膝挫傷」,應可排除遭受重大外力撞擊, 應可推認原告經台南新樓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斷之上開病名, 為長期施力、坐姿不當、甚或退化、其他病因壓迫神經、頸 椎所致,而可排除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所致。是以,原告因 罹患「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左側頸椎第六、七 節神經壓迫」及「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神經孔狹 窄」,認應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原告據此請求賠償①台南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院182,640元及交通費用10,080元、②奇美 醫院醫療費用4,240元及交通費用3,500元、③武德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4,280、④醫材(頸圈)及營養品費(含追加神經修復 補給品)5,053元、⑤脊椎椎減壓手術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82 ,800元、⑥脊椎椎減壓手術後需受看護三個月之費用198,000 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並 記載(待調查),嗣因被告抗辯,乃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不用鑑定」(參見本案卷第38頁筆錄),故此



部分之請求,因無事證可認定有勞動力減損之情狀,故其請 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承上調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雖僅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但原告因受傷 部位疼痛,先後於楊骨科診所詹骨科診所治療共計5次, 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 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 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2,650元、就 醫交通費用2,550元、丙車修復費用58,532元及精神慰撫金3 0,000元,合計93,732元【計算式:2,650+2,550+58,532+30 ,000=93,732】。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甲車,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但駕駛丙車之楊家棟 ,經鑑定及覆議,左轉佔用來車道,為肇事次因,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復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被 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楊家棟負擔三成責任,此有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參酌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以兩名駕駛 人之過失程度,認上開責任分擔比例核屬適當,原告為丙車 之乘客,以楊家棟為其(即被害人)使用人,依上開民法第21 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與 楊家棟同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 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65,612元【計算式:93,732 ×(100%-30%)=65,6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93,732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不須扣減賠 償金額,故本件賠償金額應為65,61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按車損勝敗程度,酌 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 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 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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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