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211號
SSEV,112,新簡,211,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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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蘇威連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全富傑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6,061元,嗣於調解程序提出民事準 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451,695元,復於訴訟程序 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再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502,629元 ,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全富傑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中正北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37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徒步沿中正北路路面邊緣外由西往 東方向行走至該處之行人蘇威連,致蘇威連受有左顴骨骨折



、左眼窩底骨折、左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臉撕裂傷約2.5公 分及他部位有挫傷等情。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則依當時 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爰按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全富傑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細目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部分:①醫療費用457,610元(含事故發生時之醫療費 用外,原告於111年3月29日、4月27日、6月1日、7月13日至 醫院門診治療,7月4日住院,7月5日接受左眼框框底骨重建 手術,另有漏提部分為40,440元,及新增醫療費用(112年2 月23日至112年6月9日3,660元);②全日看護費222,000元(含 住院期間22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為66,000元、另自110年 3月16日至同年6月6日,並扣除同年3月23日至27日住院期間 ,居家照護共7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156,000元);③交 通費94,951元、④營養品及相關雜支費用21,030元。 ⒉預估未來醫療費用:整形外科、眼科、神經外科(頭暈頭痛 後遺症)、牙科(植牙及裝牙套)、身心科(心理諮商)、 身心門診科及交通費、看護費等共計407,038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 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 得之收入。本件原告因受有左側頭部受傷害,雖經開刀治療 後,仍無法治癒,尤且因無法恢復車禍前之精神狀態,而使 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之症狀更趨嚴重,遂使原告因此免役 ,日後因上開情形工作能力減損最少20%,未來每月薪資減 損以5,000元計,以110年7月起算迄至115年6月止,共計5年 ,共3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本打算大學畢業後服完兵役就業, 但因此次事故受傷,人生規劃全部摧毀,不但無法服兵役, 且因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之症狀嚴重,無法正常就業,自 受傷至今一年多以來皆在復健,身心深受煎熬,再也無法換 回身體與心理的健康,故主張求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上述四項之金額共計2,502,629元。 ㈣另被告於答辯中提及原告起訴請求之雜支中包含配眼鏡之費 用3筆,與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無涉,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中請求。惟查:原告平日即隨身配戴眼鏡,事故發生時 ,原告因受撞擊而跌倒,配戴眼鏡亦損毀,二者顯有因果關



係,豈能說更換眼鏡與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無關?又被告對 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爭執91筆,金額共計129,588元, 且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本就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本件 車禍事故與原告之精神官能症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身心科 門診費用及心理諮商費用均應駁回。但查,原告確於車禍發 生前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治療後症狀已改善,已符 合入伍資格,將於畢業後入伍服役,惟因發生本件車禍,臉 部及身體受創嚴重而產生強烈心理痛苦之「創傷壓力症候群 」,誘發原本已改善之精神官能症狀,更因車禍所致創傷後 心理壓力而更趨嚴重,才會進行身心科門診及心理諮商,以 緩解身心壓力,況原告因創傷壓力症狀嚴重影響身心狀態, 經複檢後而免役,更可見本件車禍與創傷壓力二者之間確有 因果關係,被告不自責對於原告所造成之身心創痛,猶冷血 否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調解時一再委託他人而不願親自出 席坦然面對原告,一副無力負擔卻連道義責任均不顧之情狀 ,顯無同理心可言,其心態令人不堪!
㈤另被告質疑111年1月1日以後之自費醫學美容中心、牙科門診 、齒顎矯正科門診及購買保養品等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因 果關係或並非必要費用。然若原告如被告所述已痊癒,為何 仍須於111年7月4日至7月7日間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眼框 框底骨重建手術?依一般經驗法則,齒顎矯正本即費時,不 可能短期間完成,且是否能恢原狀或適應人工矯正後之狀況 ,亦非一蹴可成,被告不思其因自身之過失而造成原告身心 長期痛楚,猶辯與其無涉。其餘被告爭執之費用,原告已於 民事準備書㈡狀以表列方式逐一說明,請予參照。 ㈥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502,6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法院認定係被告駕車變換車道,右 前輪駛出道路邊緣線,撞擊行人即原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行車疏失,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均不爭執,但對 於請求之賠償金額有意見。  
 ㈡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於答辯狀4,針對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453,950元(正確金額應為457,610元),不爭執之金額為 343,854元,爭執部分則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精神官能 症(憂鬱症),故身心科門診費用及心理諮商費用,與本件 無因果關係。
 ㈢全日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於6萬元之範圍内不爭執,其餘請求 駁回。理由則為:原告並未請專業之看護,並未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且其主張住院期間13日,每日以3千元計算,並不 合理。依據奇美醫院110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 0年3月3日至3月15日住院13日,同年3月23日再次住院接受 左側顴骨復位、固定及左眼窩底重建手術,於110年3月27日 出院(住院5天)。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實際上由親屬 看護,被告不反對,但原告受傷部位主要在臉部,手腳等他 處僅擦、挫傷等輕微傷勢,出院後並無專人照護必要。故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被告於110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日,共計1 個月之範圍内,不予爭執。超過1個月的範圍,則認為並無 必要。另親屬看護費用之金額,應以目前法院多數判決採用 每日2千元計算為妥適。
 ㈣預估(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起預估 之醫療費用(含整形外科、眼科、身心科、神經外科、牙科 、身心科等)共計407,038元,被告均爭執。理由則為:依 據奇美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牙齒損害(即四顆門齒牙冠斷裂或牙根斷裂),於110年3 月3日在該院進行右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 下顎正中門齒予以玻璃子體覆蓋。同年3月22日門診追蹤治 療。同年5月5日接受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左側上顎正中門齒 牙冠增長手術,於局部麻醉下,齒齦修型、切開、翻瓣,齒 槽骨修型及傷口縫合。同年5月19日回診拆線。同年7月15日 完成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臨時牙冠製作。 故原告之4顆門齒損傷,已於奇美醫院陸續治療完畢,並無 進行齒顎矯正必要。再依據該院齒顎矯正治療須知暨同意書 第2頁之記載可知,原告經醫師診斷,本身即有齒列性排列 咬合異常及骨骼性排列咬合異常之狀況,顯與本件車禍並無 因果關係。且矯正治療是一種選擇性治療,並非必要性治療 ,故原告雖於111年3月自費進行齒顎矯正治療,支出之費用 亦非必要費用。另被告對於原告於111年1月1日以後之醫美 及整形費用,同認並非必要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 0年3月3日早上8時許,至112年3月初已達2年,原告之傷勢 經過長達2年之治療,應早已痊癒,若認為有治療之必要性 ,應早已進行治療,故將來治療之費用應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且非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增加生活上支出:
 ⒈交通費用(含車資及停車費等):原告請求交通費共計437筆、 金額88,358元,被告對於其中56筆、金額共計7,635元,不 爭執,其餘請求則不合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輕微, 自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共計3個月又27天,若期 間有去奇美醫院就醫或眼科看診,有醫療收據等證明文件,



當日交通費用(2筆)被告原則上不爭執,但當日如有多筆車 資仍有爭執,僅同意其中2筆,但當日有2次不同地點,且必 要(被告依認定)之就醫收據,則可認列3筆以上車資。至 於110年7月以後,應可自行騎機車或搭車前往就醫,並無搭 高鐵或計程車就醫必要,及部分車資非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 用(例如南港、新光三越)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⒉營養品及雜支費用:原告之請求係依據原證三之收據或發票 等資料,但被告發現其中停車費收據、統一超商或其他商店 飲食店便當優格、麵包、水果等食物或生活用品等,應 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非必要費用,故就原告提出之康是美 、維康等藥局發票、收據及配眼鏡等共計22筆、金額12,332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20,請求賠償每月5,000元,共計5年,總金額30萬元。但 原告本即有精神官能症,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免役證明書及役 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原告於107年即有兵役問 題,當時已提出精神官能症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延後或免除 兵役之申請,但未獲得免役,故於隔年即108年複檢。由此 可證,原告應於107年或更早知前即罹患精神官能症,故其 精神官能症之發生應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患有精神 官能症者,不等於失能或無法工作,原告對於因精神官能症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20, 均未舉證證明。及上開賠償金額,其計算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未見其說明及舉證,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車禍而不能服兵役,且因精神官 能 症嚴重,無法正常就業,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但原告 本即有精神官能症,身體本就會有各種不舒服症狀,不能皆 將之歸咎於本件事故。再者,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將屆滿25 歲,卻仍在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就讀四年級,通常大學四年級 課業最輕鬆,上課時數少,因此110年3月間因車禍請假一個 月,應不會耽誤課業,可順利畢業,不會影響就業。縱使原 告畢業至今仍未找到工作,亦不足證明其有失能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狀況。近3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許多人失業或 無法找到工作,或因自身因素無法找到工作或本身不積極找 工作者,亦是普遍現象。原告畢業後至今仍未找到工作,與 本件事故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此欲請求高額之精神慰 撫金,顯無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請依據雙方之情況,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本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



犯罪事實。
㈡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右前輪已駛 出道路邊緣線,撞擊原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賠償,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43,854元。
⒉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每日2,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7,635元。
⒋營養品及醫療用品支出12,332元。
㈣原告尚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之保險理賠。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行車疏失,迎面碰撞徒步行走之原 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 信為真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核與被告之行 車疏失,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其中醫療費用343,8 54元(按被告於112年6月1日辯論期日不爭執之金額為257,34 2元,112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4已變更不爭執金額為 343,854元)、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每日2,000元)、就 醫交通費用7,635元及營養品與醫療用品支出12,332元,業 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賠償項目及 金額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爰就兩造有爭 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343,854元部分:兩造爭議之醫療費用,為原告於 身心科門診及心理諮商支出之費用,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就醫、諮商及 支出費用之事實,但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罹患精神官能 症,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經查,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被告固有行車疏失,但原告因顏面受傷而誘發精神疾病, 在一般情形上,依客觀之審查,顯非必然發生之結果,應屬 原告個人心理活動所致,難認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誘發 之精神疾病,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精神 疾病而支出之醫療及諮商費用,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身心科門診及心理諮商費用,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逾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顏面受創,陸續接受 臉部撕裂傷縫合手術、左眼框框底顴骨重建手術,除住院期 間22日需人全日看護,居家照護期間78日同需全日看護,並 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222,000元。被告則 質疑居家期間有受看護需要,及以合理費用每日2,000元, 僅同意賠償6萬元。茲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三紙診斷證明 書(本案卷第165、167、183頁),合計住院日數22日(即110 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5日共13天、110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7 日共5天、111年7月4日至同年7月7日共4天)。雖僅第165頁 及183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但考量手 術後須觀察復原情形及不宜行動,認原告於22日住院期間均 有受看護需要。至於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除診斷證明書均 無出院後需人看護之相關記載,且原告僅顏面受創,四肢未 受損傷,日常生活無礙,亦無受看護需要。故以住院天數22 日,及原告係由家人看護,並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參考台 南地區之看護費用全日2,400元計算,合理看護費用為52,80 0元,被告同意賠償60,000元,已逾該合理費用,故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逾60,000元部分,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逾7,635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伴隨頭痛、暈 眩及左眼複視,因回診及就學而需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共 計74,261元(已扣除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有爭執之部分費用)、 追加112年3月6日至112年5月5日增加之交通費9,555元,追 加112年5月初北上、6月9日南下奇美醫院就診之交通費3,50 0元,合計請求賠償交通費用94,951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收據、火車票、和欣客運電子票、停車場發票票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參見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6號卷 原證2及本案卷民事準備書㈢狀附件2-1)及診斷證明書為憑。 嗣經被告核對原告之就診紀錄與交通費單據,日數相符及往 返二趟之費用為7,635元(明細參見本案卷第101至109頁),



此部分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用則有爭執。本院檢視被告爭 執之理由,其中原告因身心疾病就診及諮商而支出之交通費 用(明細參見本案卷第73至99頁),依上開之調查,認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不得 請求。其餘車資則為原告日常生活(例如上、下課或假期返 家等)之交通支出,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增加生活上必要 支出,亦不得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逾7,635元部 分,亦不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逾12,3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有營養 品及護具等雜支,請求賠償21,030元,並於民事準備書狀原 證3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據(參 見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6號卷原證2)。嗣經被告核對各項 消費明細,僅願賠償12,332元(明細參見本案卷第111至117 頁)。經本院核閱有爭執部分,部分電子發票僅有金額,並 無銷貨明細,無從認定購買商品與本件事故有關聯。其餘電 子發票(例如統一超商、台灣中油公司、麵包店及水果行等) ,顯為原告日常生活食衣住行等消費支出,均非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需增加生活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 逾12,332元部分,不予准許。  
 ⒌未來預估醫療費用407,038元: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除顏 面受損,牙齒亦有損傷,經醫師評估,日後需進行齒顎矯正 治療,預估整形外科、眼科、神經科、牙科、身心科等治療 之相關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約為407,038元,被告則認原告上 述四顆門齒牙冠斷裂或牙根斷裂,均已於奇美醫院陸續治療 完畢,並無進行齒顎矯正必要。經本院核閱原告於奇美醫院 牙科之診斷證明書,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可認原告已完 成上開牙齒損傷之治療無誤。至於,原告主張有進行齒顎矯 正治療需要,經審閱原告提出之齒顎矯正治療須知暨同意書 第2頁之記載,原告經醫師診斷,因齒列性排列咬合異常及 骨骼性排列咬合異常之狀況,建議全口齒顎矯正。因咬合異 常通常為患者自身因素,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矯正 治療乃選擇性之治療,亦非必要性之治療,故原告雖已於自 費進行齒顎矯正治療中,但因此已支出之費用或日後需支出 之費用(含矯正費及交通費)均難認為必要費用,被告拒絕賠 償,自非無據。另原告因顏面疤痕之重整手術及雷射治療, 預估整形外科相關費用支出,則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參見本案卷第167頁)。雖被告以事故迄今近2年,原告應 已完成相關治療,拒絕賠償。但原告之顏面損傷經重建手術 ,仍遺有臉部凹陷,除影響外觀,通常亦使傷者產生自卑、 醜陋情緒,而影響心理健康,認原告進行整形外科手術顯有



必要,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茲依原告提出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預估費用為5萬元至10萬元,爰取中數即75, 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於此部分之費用,不予准許。        
 ⒍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損程度部分: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頭部受傷,無法恢復車禍前之精神狀態,迄未就業, 且精神官能症更趨嚴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0,以每月5, 000元計算,請求5年期間之損失30萬元,並提出免役證明書 及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為憑。被告則認罹患精 神官能症不等於失能或無法工作,質疑原告之請求。查原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罹患精神官能症,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而依原告提出原證13之臺北榮民醫院門診紀錄,原告 18歲即出現身心症,雖經持續就診,仍因病情反覆而達免役 條件。本件事故對於原告身體造成之損傷,雖影響原告之心 理活動,但非造成其罹患精神官能症之原因。再者,身心症 為疾病之一,患者如有病識感,願配合固定就醫及服藥,身 心狀況通常均能穩定,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均與正常人無異 ,尚難因原告迄今尚未就業,即認其身心症狀已達減損勞動 能力。遑論,原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百分20之事實, 亦未盡舉證責任,並非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30萬元,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原告因被告之行車疏 失,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窩底骨折、左眼瞼撕裂傷約2公 分、臉撕裂傷約2.5公分及他部位有挫傷等傷害。除受傷部 位感受疼痛,尚因左顴骨骨折、左眼窩底骨折,二度進行重 建手術,並遺有左眼複視之後遺症,已影響生活作息及日常 生活,更因原告本身罹患身心症,顏面損傷讓其自卑、倍感 憂慮及缺乏自信,精神壓力更甚以往,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343,854元、 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635元、增加生活上必 要支出(含營養品、醫療用品)12,33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 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計1,298,821元(計算 式:343,854+60,000+7,635+12,332+75,000+800,000元=1,2 98,82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依上開調查結果,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合計為1,298,821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迄未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並 無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或扣減賠償金額之必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29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證據調查之請求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嗣原告於審理中就擴張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 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按兩造勝 敗程度酌定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 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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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