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貸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811號
SSEV,112,新小,81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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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 告 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3,000元,首付7,000元,貸款36,000元分12期償還, 1期償還3,000元,還款期間自西元2022年8月起至西元2023 年7月。詎被告僅還款5期共15,000元後未再給付,爰依法起 訴請求被告償還剩餘價金21,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被告之居留證正面影本、還款單據等件為證, 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正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四紙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二紙。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價金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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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