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728號
SSEV,112,新小,72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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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新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 告 林子仙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新小字第72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22元,及其中新臺幣27,279元自民國11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新臺幣12,250元自民國11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3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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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