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715號
原 告 李家豪
被 告 葉孟昌
王歆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孟昌、王歆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6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為被告葉孟昌、王歆詠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認與上開規定 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網路遊戲「天堂私服:古老天堂」認識通訊軟體暱稱 「古老天堂-瑜」(ID:newlife818)之人,其自稱姓名為「 呂哲緯」(嗣後查證真實姓名為呂昶毅),並於110年11月間 向原告訛稱有特殊管道可便宜取得天堂遊戲之點數卡,使原 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為購買點數卡而依呂昶毅之指示, 於110年11月10日16時4分及同日16時10分各匯款3萬元至被 告葉孟昌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被 告王歆詠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惟原告匯款後,呂昶毅竟提供不實卡號予原告,原告驚覺 有異,欲找尋呂昶毅釐清狀況,卻已逃之夭夭,找不到人。 原告受騙報案,始知悉上開匯款帳號均非呂昶毅所有。原告 與上開匯款帳號之人即被告二人均不認識,亦無任何法律關 係,原告亦無將款項由被告二人取得之意思,被告二人收受 原告匯入之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原告受領之3 萬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伊二人為夫妻關係,叫原告匯錢之人有 欠被告葉孟昌錢,所以不願意把錢還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 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 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 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 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訴外人呂昶毅訛稱有特殊管道可便宜取得 天堂遊戲之點數卡,為購買點數卡而依據呂昶毅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被告亦不否認 上開銀行帳戶有匯款之事實,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1 年度偵字第24300號詐欺案卷,核閱卷內之中信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葉孟昌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認原告主張因受呂昶毅詐騙,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二人上 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㈢承上調查,原告因遭訴外人呂昶毅之詐騙,為購買遊戲點數 卡,各滙款3萬元至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二人亦不 否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以「叫原告匯款之人(即 呂昶毅)有欠伊錢,拒絕返還原告匯入之款項」云云。然由 上開辯解可知,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被 告葉孟昌與呂昶毅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自與原告無關。是以,原告之匯款行為,顯非基於兩造間所 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亦即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
一定目的而匯款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以增益被告二人之 財產,被告二人所受領之款項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 由原告匯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二 人各受領原告匯入之3萬元利益,與原告匯款3萬元之行為間 ,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各受領3萬元 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二人對 原告即負有各返還3萬元之責任。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各受 領之30,000元,均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30,0 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及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二人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及本件係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各負擔500元,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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