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711號
SSEV,112,新小,71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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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黃保森
被 告 陳昆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26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請求金額為24,865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7公里800公尺處東向 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誌 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 修復費用共27,426元(零件15,366元、工資5,360元、烤漆 工資6,700元)。原告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上述修 復費用予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上述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4,865 元。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法自應復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承保 資料、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 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 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右前保險桿 處,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提供事故後雙方車輛受損部位照片在卷可參。佐以,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陳昆典(即被告)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王誌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 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自非無據。系爭車輛之受損,核 與被告之行車疏失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可採認。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7,426元,原告已依據 保險契約關係賠付被保險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維 修照片、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 11年1月10日已使用11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 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4,865元,可認 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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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