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單雯
被 告 買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底,以每個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旭」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臉書加原告為好友, 嗣以LINE向其佯稱:可提供網址給原告自己申辦帳號,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8月8日下午3時12分、同日下午3時13分,先後轉帳30,000 元、1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 空。原告因此受有40,000元損失,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於
網路交友認識自稱「旭」男子,遭該男子以甜言蜜語哄騙被 告可至該男子經營之海產收購處工作,及表示倘兩人確定交 往會給被告20萬元,又稱因業務需銀行帳戶辦理轉帳,被告 便依該男子要求陸續提供使用網路銀行所需之被告個人資料 及密碼。嗣111年8月10日該男子騙被告有一筆6萬元款項卡 在銀行,要被告前往處理,經被告至銀行詢問遭告知係被詐 騙後,再與該男子聯絡,男子辯稱銀行胡說八道,被告始察 覺有異,於111年8月11日至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嗣 再與該男子連絡在警局見面,該男子自此失去聯繫。因此, 被告是遭自稱「旭」之網友詐騙,才在交往3個月後提供系 爭帳戶,被告確實不知帳戶遭匯入原告受詐騙款項,對眾多 受害人深感抱歉,但被告主觀上卻無幫助認知與犯意。此外 ,被告無受任何不法所得,且被告與被害人均因未注意遭詐 騙,實難將所有責任皆歸咎被告,命被告負賠償之責,本件 原告請求無理由,給付金額亦不公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 匯入4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業據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9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35號判決為憑。雖被告提出答辯狀,辯稱:伊 是遭網友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認知與犯意,客觀上未受任 何不法所得,伊與被害人均同未注意而被騙,實難將所有責 任皆歸咎被告負擔云云。但查,被告抗辯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相佐。且審閱上開判決理由,被告因於審判中供述 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自白犯行,本院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買 珮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為成年人,認 知及理解能力均正常,國內因詐騙集團猖獗,媒體、廣告或 眾多資訊來源,均不間斷提醒民眾應慎防詐騙,切勿任意提 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此為民眾熟知之基本常識。被告將系 爭帳戶交付予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顯然熟悉網路使用、操 作,對於資訊之接觸、取得無障礙,亦非與世隔絕不經世事 之人,對於個人帳戶資料之保護、詐騙集團犯案手法應有足 夠認識,已難相信對於系爭帳戶有遭違法利用之虞毫無預見 。遑論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後,該帳戶將 脫離被告掌控,對於帳戶是否遭違法使用,主觀上被告已表 現出漠不關心、放任之意思,難謂就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 詐騙原告之侵害行為毫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 金錢損失,被告無論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客觀上確有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可認該當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行為,符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關連共同之構成要 件,應與詐騙集團對原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