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2年度,41號
SSEM,112,新秩,4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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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陳冠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2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64063號移送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40分前
某時,以暱稱「陳冠仲」在網路臉書社團台灣職棒棒球門
票(讓票、換票、求票)」上,刊登出售112年12月3日「20
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台韓戰)」B1外野135區5排1
號門票1張之訊息,欲以此方式轉售圖利。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佯裝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1,600元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1張(原價400元),
並先匯款200元定金與被移送人,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六甲門市)進行交易,嗣於112年11月28日
19時40分許,被移送人與警方佯裝之買家在上開約定地點完
成交易交付金額及商品後,為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遊
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定有明文。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
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
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之規定,係以被移送人在臉書公開販售上開門票,嗣經警方
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購買因而查獲等情為主要論據,並有
警員之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被移
送人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門票訊息截圖、臉書私訊對話截圖
在卷可參,及上開門票1張扣案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確於上
開時地公開販售上開球賽門票無誤。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買來看球賽,但後來只搶到1張票,沒朋友
我去,所以想轉賣,刊登訊息是讓票,價高者得,單純就是
用不到,想讓有需要的人自由出價,獲利1,200元等語。參
以本次交易被移送人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之對話內容被移送
人並未訂定上開門票之售價,該門票之價格由買方自行出價
,並表明不想抬價,而係由佯裝買家之警員表示願意出價1,
600元購買上開門票,及被移送人出售之門票僅有1張,並無
標售其他票券之行為等情,堪認被移送人辯稱其購買上開門
票原為自用,但因無朋友陪同前往而轉售上開門票等語,應
屬可信,難認被移送人購入上開門票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
圖。且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
方式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故
意,並依約將門票交與警方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
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警員原無
買受門票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
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
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
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行為,扣案之門票1張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
,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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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