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林汝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20758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汝虹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汝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4時22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永和豆漿早餐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將路旁早餐店擺
放欲販售之早餐丟撒一地,並掀倒該店餐桌,造成店家損失
(按店家暫不提出毀損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及關係人之調查筆錄。
㈡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因與他人發
生口角,竟情緒失控而於上開時、地,任意拿取早餐店陳列
販售之餐點亂棄置於地面,並掀倒早餐店之餐桌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無訛,亦與在場之早餐店員工即關係
人翁阿錦警詢陳述相符,及卷附現場照片4張,呈現早餐店
之餐點、餐盤遭胡亂棄置散落在地,店內之餐桌椅亦遭掀翻
之情狀相符,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送移人於公共場所
以前開方式滋事擾亂,令早餐店難以營業,亦逾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
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