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蘇祐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1月1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68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祐禕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0日2時2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保靈宮)。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
之虞,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
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經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與關係人蔡承憲、劉嘉輝、陳政叡、劉冠億,分
別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劉慶鴻,被移送人於過程中取出
隨身攜帶之瓦斯槍嚇阻被害人劉慶鴻等節,業經被移送人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56、111-135頁)。而扣案之
瓦斯槍1把,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因進氣口無法密閉、彈
匣填裝子彈處破損無法上膛而無法測試,有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10頁頁),堪認該
瓦斯槍並無殺傷力。惟該瓦斯槍之外觀及顏色乍看與真槍無
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其外觀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106、131頁),足使一般人誤認而心生畏懼。而被移送人
於毆打被害人劉慶鴻過程中取出該隨身攜帶之瓦斯槍,意在
將該瓦斯槍公然示眾,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而誤認該瓦
斯槍為真槍,致心生恐懼之舉,堪認被移送人持上開瓦斯槍
係在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另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 送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