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張宥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霈涵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 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 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記載「被告應回復他方損害 前之機車原狀」等語,然「回復原狀」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 ,究係何種原狀之狀態,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 述要件,故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 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三、如聲請人無法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是否變更 本件聲明,僅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萬1,5480元」?如是,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四、另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萬1,5,4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五、請提出車牌號碼「NSN-8298」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聲請 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 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除行車 執照影本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