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明尚
被 告 沈邱女
訴訟代理人 沈鴻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將農田水利會分配予原告之輪 流灌溉用水時間之權利出售他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3月 17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段地號384地號農地旁,向 訴外人曾年懋表示「那個『和尚』(即原告)將農田水利署提 供之輪流灌溉農業用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賣給住○ ○○鎮○○里00巷0號的歐莊絨」等語;(二)於同年月19日上午1 0時許,在同上地點,向訴外人黃仁順表示「那個外號『和尚 』的(即原告)都把農田水利署提供輪灌用水時間賣給別人2 ,000元」等語。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發現租用原告田地之證人曾年懋占用伊的灌溉 用水時間,所以質問曾年懋,原告是否有將灌溉用水時間賣 予他人,否則為何曾年懋不使用原告自己的灌溉用水時間, 伊是疑問語氣,也沒有提到原告是將灌溉用水時間賣給訴外 人歐莊絨;另外因為黃仁順幫曾年懋駕駛耕耘機代耕,所以 伊跟黃仁順說請曾年懋要把灌溉用水時間搞清楚,不要來占 用伊的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 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亦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 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 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 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 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曾年懋、黃仁順表示上開言論而侵害其名譽 權,經被告以上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曾年懋、 黃仁順之談話內容為何,又其談話內容是否足以侵害原告名 譽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上開言論,除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外,另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申告被 告涉犯刑法誹謗罪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固曾陳稱: 其有跟黃仁順、曾年懋說「和尚」把灌溉用水時間賣給別人 等語,惟:
⒈證人曾年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曾於112年3月17日上午6時許 ,在雲林縣○○鎮○○段地號384地號農地旁遇到被告,並與被 告談話,惟就2人談話內容為何,則證述:被告看到伊的時 候,說伊偷她的灌溉用水,伊說不好意思,因為伊知道灌溉 用水是輪流的,那時候不是伊的時間,所以伊跟被告說不好 意思,然後被告說「和尚有偷賣水?」、「賣人2,000元? 」是疑問的語氣,是感覺懷疑原告有賣水,伊說伊不知道, 然後伊就走了,被告並未提到其他人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是依證人曾年懋證述內容,被告並無具體指述原告 有將使用灌溉用水之權利出售予歐莊絨,則被告發言內容是 否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實有可疑;又佐以證人曾年懋自陳其 係租用原告田地耕種,且當時並非其承租土地之輪流灌溉用 水時間等語,則被告辯稱係因發現證人曾年懋在被告之輪流 灌溉用水時間取水,故詢問證人曾年懋,懷疑原告是否有將 曾年懋田地之灌溉用水權利出售他人,致其無法取得灌溉用 水等語,亦與被告與證人曾年懋對話時,地點係在證人曾年 懋承租原告之田地、時間為非屬曾年懋承租田地之輪流灌溉 用水時間之時空脈絡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言論,僅係質問證 人曾年懋為何在該段時間取用灌溉用水,並進而懷疑原告有 不當讓與灌溉用水時間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並非在毫無端 緒之情況下,即任意將原告與販售灌溉用水權利之不當行為 相連結並對外轉述,且析之被告言論內容,僅係提出疑問, 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將灌溉用水權利賣予何人。是以,被告上 開言論內容,堪認應屬被告捍衛自己使用灌溉用水時間權益 之正當手段,其為上開言論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 僅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故原 告應係善意發表言論,而不具違法性,其言論內容縱令原告 不快,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之 情。
⒉再證人黃仁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於112年3月19日上午10 時許,在同上地點遇到被告,被告並有對伊講話,然證述: 被告揮手示意伊停下來,因為伊距離被告有一段距離,耕耘 機很大聲,伊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其於 警詢時陳稱:被告有跟伊說原告把農地用水時間給別人,沒 有講說賣給別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警詢筆錄確認無訛。是 原告主張被告亦有向黃仁順提及輪流灌溉用水時間一事,固 非無據,然佐以黃仁順上開警詢所述內容,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跟黃仁順說這件事,是要黃仁順去跟曾年懋 說去調查農地灌溉時間等語,可知被告並無具體指摘原告將 輪流灌溉用水時間出售他人,且其發表言論之目的,亦係希
望承租原告田地之曾年懋勿占用被告的輪流灌溉用水時間, 並非指摘原告有何出售灌溉用水時間之不當行為,核屬維護 自己權益之正當手段,是被告對黃仁順所述之言論,亦難認 有何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之情。
⒊末依曾年懋、黃仁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 原告將灌溉用水時間賣給「歐莊絨」,則原告主張被告向曾 年懋指述原告以2,000元代價賣水給歐莊絨等語,尚屬無據 ,難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曾年懋、黃仁 順發表有關原告將灌溉用水時間賣給別人之言論,然其上開 言論內容,不足以因此貶損他人對原告之評價,未至侵害原 告名譽程度,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末原告 對被告就上開言論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以上開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應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