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2年度,353號
TLEV,112,六小,353,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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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黃順利
被 告 徐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 承保訴外人林宗杰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3,424元(零件費用6,340元、工資1,078元、烤漆 費用6,006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 之間距,而擦撞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 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明細、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 告行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 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3,42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 2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明細、發票,可見 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340元、工資費用1,078 元、烤漆費用6,006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 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9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27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78元、烤漆費用6,006元,則本 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元(計 算式:727+1,078+6,006=7,811),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2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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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40×0.369=2,3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40-2,339=4,001第2年折舊值 4,001×0.369=1,4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1-1,476=2,525第3年折舊值 2,525×0.369=93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5-932=1,593第4年折舊值 1,593×0.369=58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93-588=1,005第5年折舊值 1,005×0.369×(9/12)=27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5-278=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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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