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2年度,351號
TLEV,112,六小,35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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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陳語蕎陳薈心即陳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8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已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2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8,448元,合計12,168元,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 說明異議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及電話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 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 狀表示意見,是無從以此否定原告主張。
㈡本件電話費係於107年8月9日前發生,又專案補償款係自被告 於107年9月3日退租上開門號時發生,此有原告提供之107年 8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是被告於斯時起即應付遲延責 任;又觀諸卷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未約定遲延給付 之利率。是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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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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