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林志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分
局長
辯 護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6月28日111年度澄字第1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林志誠經被上訴人監察院以民國110年4 月16日有民眾闖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 局)所轄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上訴人時任分局 長,明知監視器影像已被湮滅,卻仍對外以停電為由掩蓋事 實,被質疑後說法數變,核有重大違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 審審理。經本院111年度澄字第19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 降貳級改敘(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110年4月16日凌晨2時,民眾徐權與王偉強、凃政廷、徐靖、 曹喆、何檉宏、陳鵬宇、林冠億、林冠辰、許弘杰9人酒後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26酒吧」外騎樓抽 煙、聊天,嗣2時15分許,任職於松山分局督察組擔任教官 之楊忠蒞帶有酒意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徒步欲返回松山 分局,因見徐權等人高聲喧嘩,乃出聲喝斥並以穢語辱罵, 要求其等勿擾人安寧。詎徐權等人聽聞後心生不滿,群起奔
跑穿越南京東路欲找楊忠蒞理論,楊忠蒞見狀乃奔跑返回中 崙派出所(該所與松山分局同址),立即搭乘電梯返回8樓 寢室就寢。王偉強、徐權、徐靖、曹喆等4人見楊忠蒞跑進 中崙派出所,亦依序尾隨奔進該所(時間約為當日凌晨2時1 5分44秒起),徐權在派出所內情緒激動、大聲咆哮,隨手 將值班台前之紅龍柱推倒(未損壞)。值班及備勤員警起身 制止勸阻,未獲理會。徐權因未能找到楊忠蒞理論而氣憤難 耐,遂基於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走至值班台前 舉起一旁之鐵椅,砸向值班台上公務電腦螢幕(時間約為當 日凌晨2時16分6秒),致令該電腦螢幕掉落地面,外殼破損 、無法正常顯示影像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值班員警蕭育宏 及中崙派出所。同時間,在寢室就寢之中崙派出所副所長顏 敏森聽聞有吵鬧聲而起身查看,見徐權在值班台前咆哮,隨 即上前制止並扣住徐權的頸部,將其架至牆邊安撫。此時, 民眾何檉宏等5人亦相繼追進中崙派出所查看爭吵,場面混 亂,民眾凃政廷則站於門邊要求全部之人離開。最後,滋事 民眾終經警全部勸阻拉離(時間約為當日凌晨2時17分20秒 )。
㈡上訴人身為松山分局長,於110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知悉 網路爆料中崙派出所遭黑衣男子闖入,毀損電腦螢幕,且經 中崙派出所所長許書桓告知監視器硬碟遭格式化,而無該妨 害公務之影像,卻未經調查確認,先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 時15分批示發布新聞稿「澄清臉書社群貼文員警處事違失記 過調職調整教官職務」,內文提及徐姓民眾「不慎」碰倒電 腦螢幕掉落損壞,願負賠償責任並向員警致歉;嗣於10時召 開記者會,出示台電停電通知單,公開表示因為停電造成監 視器沒錄到畫面,引起輿論質疑警方未依法偵辦嫌犯;同日 下午2時於台北市議會接受質詢,及同日下午5時30分再次召 開記者會時,又改口稱無監視器影像之原因,係復電後未重 啟錄影。迄監視器影像還原後,證實是人為「滅證」,且駐 地監視器在停電期間仍能持續運作,「停電說」無法自圓其 說,所述與事實不符,引發輿論非議。另其於第2次記者會 時,安排楊忠蒞與徐權、凃政廷在松山分局前握手致意,亦 引起公權力不彰之質疑,其上開行為均導致損害警察機關形 象及名譽之後果。
㈢上訴人行為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 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 ;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足使民眾喪失對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與形
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酌定降貳級改敘 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發回更 審之判決。
㈡上訴人在原審已於112年5月12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嘉昌、 謝其瑾等人到庭作證,惟原判決不僅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 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㈢上訴人所以傳喚上述證人,實係因上訴人與移送機關間對於 「上訴人是否曾主動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 技犯罪偵查隊(以下簡稱科偵隊)協助還原影像」乙節存在 爭執,此觀移送機關112年4月20日函檢送之意見稱「顯見是 陳前局長指示本科偵隊介入」,上訴人於是具狀提出王致傑 訪談紀錄、陳嘉昌訊問筆錄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請求科偵隊 協助還原影像」,足見兩造對此存在歧見。又上訴人是否曾 主動請科偵隊協助還原影像乙節,係上訴人對重大突發案件 時整體處置行為之一環,除涉及上訴人違失之態樣究為過失 或故意外,更關乎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6款行為人之品行 、第7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行為後之態度等懲戒 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稱「處置補救,僅能作為衡量懲戒 輕重之參考」,是以「上訴人是否曾主動請求科偵隊協助還 原影像」,確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懲戒法庭第一審是否傳喚證人,係屬於法院職權調查範疇。 且原判決指摘上訴人身為分局長,於本案新聞發布或記者會 前,均疏未求證事實真相,且在許書桓已告知監視錄影流 失之下,仍逕以停電、停電後未啟動開關等不實說詞,致輿 論譁然,重創機關形像,其違失行為即已成立,故即使上訴 人曾主動請科偵隊協助還原畫面,亦無礙於其違失責任。六、經查:
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第一審 審判職權之行使,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 能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失在於未查明事實如何之情況下 ,即行對外說明「徐姓民眾不慎碰倒電腦螢幕掉落損壞」, 以及以停電為由說明無監視畫面,引起輿論質疑警方未依法 偵辦嫌犯後,又改口稱無監視器影像之原因,係復電後未重 啟錄影,迄監視器影像還原後,證實是人為「滅證」,且駐
地監視器在停電期間仍能持續運作,「停電說」無法自圓其 說,所述與事實不符,引發輿論非議;另上訴人於第2次記 者會時,安排楊忠蒞與徐權、凃政廷在松山分局前握手致意 ,亦引起公權力不彰之質疑,其上開行為均導致損害警察機 關形象及名譽之後果等情,此等法院所認定的違失行為中不 涉及監視器影像如何還原,亦即監視器影像如何還原既非案 件之爭點,亦不具有重要性。
㈢上訴人於移送機關移送懲戒後,於112年1月17日提出書狀答 辯,就已經指明其第2次記者會時即宣布由科偵隊進場還原 ,於112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稱:「...但當時 我並沒有排除任何可能性,所以我就跟局長建議請中立單位 科偵隊協助還原,確實在22日下午第2次記者會之前,科偵 隊就把資料帶回去還原...」,嗣於同年5月12日上訴人之聲 請調查證據狀,上訴人指移送機關「片段擷取證詞,稱係陳 前局長指示科偵隊介入,並非被付懲戒人林志誠主動請科偵 隊協助云云,容有誤會...」,本此,聲請傳喚陳嘉昌、謝 其瑾,欲證明上訴人向陳嘉昌提議要還原畫面及其向科偵隊 表示請全力協助之事實,以上事實有上訴人之書狀及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雖未傳喚上述二證人,惟不影響 原判決之結果。況依移送機關於112年4月19日出具之意見係 稱:「顯見是陳前局長『指示』科偵隊介入,而非林志誠所稱 之『主動』。即便是其『主動』請科偵隊協助還原監視畫面,亦 無礙其於第2次記者會中先後以『停電』及『復電後未重啟』, 解釋監視器影像之遺失」,此有該意見書附卷可查。由移送 機關之陳述內容觀之,其主張係不論何人主動還原監視器影 像,均不影響上訴人之違失責任而已,並無否認上訴人主張 之意。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失行為之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等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所量 定之處分亦屬適當,自不能指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不受懲戒或發回 原審法院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