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湯國杰律師
廖婉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義務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0年度偵字第8467號、8631、10260、11798號),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丁○○、癸○○、己○○、辛○○、丙○○、甲○○、子○○部分撤銷。
丑○○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癸○○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0年、84年間因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 入獄執行後假釋,嗣經撤銷假釋而於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又其於87年間另因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暨褫奪公權1年 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 後,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甲○○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己○○曾於85年間代理其胞姊郭美伶、郭乃萍等人,將渠 等所共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段第84號土地(下稱永康市 土地)出售與戊○○所經營之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日建設公司),大日建設公司已依約定如數給付價金後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因己○○事後認該土地售價太低而心有未 甘,且因該筆土地周邊攤販出租問題又與大日建設公司興訟 ,己○○亟思報復,於90年間結識丑○○後,即以前情為由 ,與丑○○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謀議藉機欲將戊○○擄置 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於限制戊○○自由之際,迫使其簽署承 諾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4千萬元與己○○之切結書及令戊 ○○暨其家人交付贖款以取得財物。適戊○○為涂錦樹曾積 欠其1百萬元所交付供擔保之秀崗公司交易憑證1紙遺失,致 涂錦樹尚未同意如數清償債務事宜,由涂錦樹委託在其所經 營律師事務所擔任特別助理之丙○○與戊○○接洽辦理,丑 ○○得知後認有機可趁,乃商請丙○○在與戊○○見面洽辦 該受益憑證之同時,亦讓其與己○○到場與戊○○洽談,丙 ○○明知丑○○應係以擄人勒贖及傷害等方式迫使戊○○交 付其等所稱賠償款項,仍與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
於91年5月7日以電話與戊○○約定於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30 分許至高雄市○○路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處見面,隨即通知丑 ○○此情,丑○○隨即告知己○○而共同以意圖勒贖而擄人 之犯意聯絡,先由丑○○聯絡甲○○、癸○○及邀約與其連 繫之汪惟祥(由原審通緝中),並由甲○○、癸○○再分別 邀約庚○○、劉啟煦(以上2人已判決確定),於同年5月8 日,丑○○與同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甲○○、庚○ ○、癸○○、劉啟煦先在臺南市○○路226號長榮汽車旅館 會合,於同日晚間丙○○亦抵達高雄而與丑○○、甲○○、 癸○○、庚○○、劉啟煦共同下榻於高雄市○○○路45號御 宿飯店,與丑○○等人亦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汪惟 祥隨後亦前往御宿飯店會合。於同年5月9日上午丙○○告知 戊○○改在御宿飯店見面,戊○○依約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 駛車號UF-3678號自小客車依約前來,並進入丙○○、庚○ ○所在之501號房內,庚○○確定戊○○抵達後先至隔鄰503 、505號房間通知丑○○,於丙○○與戊○○洽商辦理出具 受益憑證遺失切結書事宜之際,丑○○即令汪惟祥、劉啟煦 在503、505號房等候,丑○○則帶領癸○○、庚○○進入該 501號房內,甲○○亦隨後進入,丑○○先出示前述85年間 大日建設公司與己○○所簽立之永康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 質問戊○○是否認識己○○,因戊○○立即表示並未積欠己 ○○任何債務,丑○○、庚○○、甲○○、癸○○即共同基 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由丑○○、庚○○、甲○○、癸○○分 別以手及持用一黑色長型似鐵器物品毆打戊○○之臉部、身 體成傷,丑○○等人以該強暴方式使戊○○無法任意離去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後,丙○○見狀即以該處係事先即告知戊○ ○之約定地點,建議丑○○等人改至他處,丙○○並先行離 開該房間,而丑○○、甲○○、癸○○、庚○○4人為防止 戊○○以攜帶物品對外聯絡,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推由庚○○在戊○○因其等之上開強暴行為而 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取戊○○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現金1 萬7千元、提款卡(包括戊○○所持有以蔡雅紋名義申辦支 美商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皮夾及汽 車鑰匙等財物,丑○○隨即指示甲○○、庚○○、劉啟煦、 癸○○共同強押戊○○入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 甲○○負責開車,劉啟煦坐前座,庚○○、癸○○則分坐戊 ○○兩側看守之,渠等擄走戊○○在高雄市區內繞行途中, 因劉啟煦下車欲返回御宿飯店與丑○○等人會合之際,戊○ ○趁隙欲脫逃未果,庚○○、癸○○2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共同以手毆打戊○○臉部、身體,庚○○並持用丑○
○所有交付其使用之尖刀1支刺向戊○○之左大腿計2刀,致 戊○○臉部、四肢、胸前及左大腿等處受有傷害,庚○○復 以衣服矇住戊○○眼睛使其無法逃跑,其間丑○○、汪惟祥 則搭乘由丙○○所駕駛丑○○使用之車號7K-760號自小客車 在高雄市區內接己○○上車,劉啟煦則自行駕車跟隨之,丑 ○○即指示甲○○、庚○○等人將戊○○押往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和平36號之西子灣賓館,丑○○、丙○○、汪惟祥、己 ○○抵達後,丙○○、己○○先在另一房間等候,丑○○、 汪惟祥則先進入由甲○○、庚○○、癸○○、劉啟煦限制戊 ○○行動自由所在之房間內,丑○○得知戊○○曾脫逃未果 ,又堅稱未積欠己○○任何錢財而拒絕給付贖款,丑○○復 承其前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及球棒1支毆打戊○○之 手、膝蓋等處成傷,己○○隨即進入亦以戊○○所經營大日 建設公司購入其所有永康市土地價格過低為由,強令戊○○ 須交付錢財處理,並逼問戊○○關於前開其等強取所得之以 蔡雅紋名義申領之美商花旗銀行提款卡密碼,經戊○○迭次 表示確未積欠己○○任何款項亦無法交付錢財,丑○○即向 己○○表示交由其等處理,己○○離去後,丑○○即指示並 夥同汪惟祥、庚○○、甲○○、癸○○、劉啟煦同以前傷害 之概括犯意,接續出手毆打戊○○身體多處成傷,並由甲○ ○轉知在另一房間之丙○○撰寫內容表示戊○○坦承前曾以 不法方式詐騙己○○而取得土地,願意提供相當補償與己○ ○之切結書草稿1份,再由甲○○攜入該房間內,戊○○在 此情況下不得不從,遂依丑○○指示另抄寫與該切結書草稿 內容相同且同意分次給付己○○共約2億4千萬元之切結書1 份並在其上簽名,丑○○再指示甲○○交由丙○○代為重新 整理繕打,丑○○見尚未能取得任何贖款,為防止戊○○逃 脫,遂指示劉啟煦外出購買膠帶1捲及安眠藥後,在場之人 共同持用該膠帶綑綁戊○○手腳並由劉啟煦強行對戊○○灌 食安眠藥,使其陷入昏迷後,丑○○復指示甲○○先駕駛戊 ○○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庚○○、癸○○共同強押 戊○○至臺北市,劉啟煦則自行駕車尾隨在後,於10日凌晨 甲○○、庚○○將戊○○強押至臺北市○○○路21巷4弄9號 由丁○○向辛○○借用之住處後,將戊○○拘禁該處,並由 甲○○、庚○○2人負責看守戊○○,癸○○、劉啟煦則先 行離去。嗣於5月10日上午丑○○、汪惟祥亦抵達該處後, 丑○○見丁○○返回上址,即告知上開擄人勒贖情形且邀同 丁○○加入,丁○○即與渠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 絡,亦加入代為看管戊○○;其間丁○○復通知辛○○至該 址,辛○○得知其等之擄人勒贖行為後,亦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在甲○○、汪惟祥、丁○○、庚○○均在場且要求戊 ○○應交付贖款時,辛○○並未加以勸阻,且亦催促戊○○ 儘速交付贖款,後由甲○○再向戊○○表示至少亦應給付其 等相當報酬後,戊○○始表示可請家人籌措3百萬元交付, 適丑○○到場後,即令戊○○以電話通知家人提供3百萬元 ,戊○○乃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與其岳母陳占、妻子蔡 惠珍,要求渠等準備3百萬元,因戊○○未依其等指示隱匿 遭擄人勒贖之情形,反而於對話中透露出係遭人控制下須交 付贖款之訊息,引起丑○○不滿,丑○○乃與甲○○、庚○ ○、汪惟祥共同基於同前之傷害之概括犯意,丁○○、辛○ ○則與其等亦以傷害之犯意聯絡,再次聯手毆打戊○○身體 多處成傷,丑○○且以燒紅之鐵器物品烙傷戊○○之腿部; 於5月11日,庚○○、甲○○見戊○○仍未能給付贖款,且 前在西子灣賓館時已得知強取而來之戊○○所持有之蔡紋雅 名義之提款卡密碼,庚○○、甲○○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庚○○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友人於當日即5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 13日夜間所發生),持該強取而不法取得之戊○○所持有蔡 紋雅名義提款卡前往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接續將該提款 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由該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戊○○所有之12萬元現金,得手後除其中 2萬元由庚○○交付代其領款之該友人外,其餘10萬元則由 其與甲○○2人朋分花用。迄同年月12日,因辛○○表示欲 與女友前往該愛國東路處拿取物品,丑○○即指示甲○○先 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丙○○住處附近取回前委託丙○○重 新繕打之切結書,丑○○則夥同汪惟祥、丁○○及庚○○等 人將戊○○押往臺北縣中和市○○路皇城汽車商務旅館218 號房內後,甲○○亦持該打字方式繕寫之切結書到達,丑○ ○、汪惟祥、甲○○、庚○○、丁○○復以前同一傷害之概 括犯意,為逼迫戊○○交付贖款,共同聯手毆打、持丑○○ 所有電擊棒1支電擊,及以燒紅之鐵鉗烙印戊○○全身各處 包括下體等,致戊○○身上多處有瘀血、燒燙傷等傷害。而 丑○○見5月12日已逼使戊○○簽立前開切結書,而戊○○ 復無法提供贖款,遂與汪惟祥、甲○○、庚○○、丁○○商 討是否要釋放戊○○一事,並曾告知戊○○將考慮讓其回家 ,其間戊○○則為使負責看管之丁○○給予其較好待遇,遂 告知丁○○可給付其若干款項,丁○○明知此亦係戊○○在 遭擄人之情況下始同意交付,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卻仍於以 同一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5月15日上午(起訴書誤載 為14日)將前開強取所得之蔡紋雅名義提款卡交付戊○○,
獨自帶同戊○○前往臺北市○○○路星辰賓館洗澡畢,丁○ ○再陪同戊○○至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處, 由戊○○自行由其所使用前開蔡紋雅名義之花旗銀行帳戶內 領出2萬元並交付與丁○○,丁○○隨即致電張良旭(已判 決確定)託張某開車前來載渠等返回愛國東路住處,張良旭 接獲來電,雖不知情擄人勒贖事,惟知悉戊○○係在丑○○ 、丁○○控制自由中,竟本於與丁○○、丑○○、甲○○、 庚○○、辛○○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前來,協助 丁○○將戊○○押回丁○○愛國東路之住處,抵達之後始行 離去。嗣因戊○○之妻前接獲戊○○上述電話,認戊○○應 係遭擄人勒贖而報警偵辦,經警方先於5月11日在臺北市○ ○○路21巷口尋獲戊○○所使用之UF-3678號自小客車,且 為顧及戊○○之安全先佯以違規停車遭拖吊而將該自小客車 拉離現場,經採證結果在該車內包裝袋上檢出癸○○及劉啟 煦之指紋,而循線查出丑○○等人,並於5月15日下午先逕 行拘提而查獲癸○○、劉啟煦2人,丑○○則發覺戊○○前 開車輛失蹤,懷疑戊○○之家人已報警,乃於15日下午3時 15分許,復令戊○○以電話向其妻蔡碧珍謊稱係在旅行且將 返家,虛報其所在之位置,企圖掩人耳目,丑○○則於同日 傍晚調集張良旭、甲○○、庚○○、辛○○、丁○○至愛國 東路丁○○之住處,欲連夜押解戊○○南下藏匿,以躲避專 案小組之查緝,議定之後隨即由甲○○駕駛L4-2952號自小 客車,夥同庚○○、丁○○及並不知悉戊○○係遭擄人取贖 而本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子○○一同驅車前往,經丑○○ 當場告知戊○○將送其返家及令其不要報警後,丑○○即指 示甲○○駕駛車號L4-2952號自小客車,夥同庚○○、丁○ ○先帶同戊○○前往臺北市○○○街31巷26號群來商務旅館 洗澡等待丑○○指示送其南下,子○○亦本於妨害自由之共 同犯意聯絡,共同前往群來商務旅館,張良旭則應丑○○之 請,於5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DP-8301號自小客車,搭 載丑○○、辛○○2人前往臺北市○○○路○段3號萊爾富超 商前,丑○○、辛○○2人下車前往駕駛丑○○停放該處之 7K-7640號自小客車之際,經在現場埋伏守候之承辦警員當 場查獲,並在丑○○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丑○○所有交 付庚○○用以為前開刺傷戊○○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尖刀、 球棒各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8.29公克、包 裝重0.9公克)、手銬1付,丑○○經查獲後應警方要求始致 電甲○○開車載送戊○○前來,於同日零時30分許,甲○○ 依丑○○指示載送戊○○至該處,甲○○則為警當場逮捕, 另警員亦循線於同日1時30分,至群來商務旅館內查獲庚○
○、丁○○,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前開丁 ○○位於愛國東路之住處內扣得丑○○令庚○○購買而為其 所有且供其等為前開擄人勒贖行為所用之膠帶2捲(其中1捲 曾經使用)、電擊棒1支。另扣得注射針筒2支、美娜水1瓶 、手銬2付、布手套2付、便當盒1只、吸食器1組等物;嗣依 丑○○等人所述,於5月20日拘提丙○○到案及查知己○○ 上開行為。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 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故送達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向首 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始為合法。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正 本,依原審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記載係於93年3月15日 由該院之法警黃永華交付送達,而收受文件欄則係由檢察官 陳清茂蓋用93年3月17日之圓形戳章以為收受,有原審送達 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查負責送達該 判決正本之法警並未於於93年3月15日當日即將上開刑事判 決書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 )為送達,僅將之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上情業經證人 黃永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1年重訴10號判決 正本,你是何時送達到檢察官那裡?)我是93年3月15日送 出,我是先送給地檢署的統計室之後,再送到檢察官辦公室 。(當時檢察官陳清茂是否有在場?)沒有。當時陳檢察官 是公訴組,他的辦公室是在忠孝東路那裡,他回地院蒞庭, 我就將判決書放在他桌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93年8月 13日筆錄)。則依上揭意旨,法警於93年3月15日當日之送 達並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 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雖檢察官不得無故遲延 收受判決正本,惟本件原審法院之法警於送達前述刑事判決 時,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辦理,致送達不合法,依 前揭判例意旨,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 期間之標準。在此情形自應究明該承辦檢察官實際接受前述 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檢察官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本件經本院前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 經函覆略稱:93年3月15日、13日上午,承辦檢察官並未在
臺北市○○○路○段100號7樓辦公處所,該二日下午,承辦 檢察官均在臺北市○○路131號6樓辦公處所蒞庭執行職務, 直至93年3月17日上午蒞庭完畢之後,始返回臺北市○○○ 路○段100號7樓辦公室,發現辦公桌上有上開判決正本而予 蓋章簽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月23日乙○ 茂首92蒞9643字第49174號函在卷可按(上訴審卷二第174頁 )。足見93年3月15日、16日上午,承辦檢察官均未在臺北 市○○○路○段100號7樓辦公室,而送達之法警既未依法向 檢察長送達,僅將判決正本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自應 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即93年3月17日為起算上訴期間 之標準,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時間為93年3月26日,有原審 收文戳在卷可查,故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逾期,選任辯護人李 明諭律師及陳逸華律師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檢察官上訴逾期乙 節,核不足採,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答辯:
㈠被告丑○○僅坦承有前揭5月9日在御宿飯店毆打被害人戊○ ○臉部、於11日傷害被害人戊○○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擄人 勒贖、非法使人施打毒品等行為,並辯稱:係受被告己○○ 之託處理債務糾紛,從未向被害人戊○○或其家人要錢,不 知被害人戊○○為何以電話向其家人索討3百萬元,伊亦係 因被害人戊○○向其家人為此表示才出手毆打之,且伊等實 際上亦未取得被害人戊○○任何錢財,在皇城汽車旅館被害 人戊○○簽寫好切結書後,伊等即將被害人戊○○送上開被 告辛○○住處,斯時被害人戊○○即得自由行動,僅有被告 丁○○與其一起且並無任何人看守被害人戊○○,伊迄15日 得知被害人戊○○尚未回家,有囑咐被告辛○○讓被害人戊 ○○打電話回家,查獲當日得知被害人戊○○尚與被告丁○ ○在一起,怕其玩花樣,在為警查獲前並已囑託庚○○、甲 ○○送被害人戊○○返家云云。辯護人以被告丑○○僅係為 己○○處理債務,並非擄人勒贖等為辯。
㈡被告丁○○否認有何傷害、擄人勒贖、非法使人施打毒品等 行為,辯稱:被害人戊○○係被告甲○○等帶到前開愛國東 路住處,5月10日至16日期間,被害人戊○○打電話回家要3 百萬元之時伊都不在,只有從皇城汽車旅館回來後,被害人 戊○○在該處曾打電話回家,當時伊係聽到被害人戊○○表 示在臺北遊玩並處理債務,且伊與被告丑○○因故有嫌隙, 並不知何擄人勒贖情形,伊僅在11日為被害人戊○○施打葡 萄糖,並未對被害人戊○○施打毒品;又2萬元是被害人戊 ○○要求伊帶他去洗澡、領錢,且期間伊並未限制被害人戊
○○之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以被告丁○○並無擄人勒贖的 行為為辯。
㈢被告癸○○僅坦承有前揭5月9日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害 人戊○○在高雄市區繞行時,曾經出手毆打被害人戊○○之 行為,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伊只知道要處理 土地債務糾紛的事,5月9日到御宿飯店501號房時伊沒有打 被害人戊○○,後來返回臺北時伊並未到前開愛國東路處, 而係通知劉啟煦載送伊前往上課,後來復未與被告丑○○、 甲○○等聯絡,無從得知被害人戊○○有無撥打電話,亦未 到過皇城汽車旅館,並未參與任何擄人勒贖行為云云。辯護 人以被告癸○○係受邀出面解決土地糾紛,無擄人勒贖及強 盜之犯意及行為為辯。
㈣被告甲○○僅坦承有前揭在御宿飯店501號房出手毆打被害 人戊○○一巴掌之傷害行為,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 辯稱:伊只知道被害人戊○○與被告己○○間有債務關係, 5月9日在御宿飯店伊沒有拿被害人戊○○之現金、提款卡等 財物,伊駕駛被害人戊○○之車輛搭載庚○○、被告癸○○ 及被害人戊○○返回臺北之愛國東路被告丁○○住處後,當 日(即5月10日)晚間即返家,翌日(即5月11日)下午3點 許再至該處,其間亦有在皇城汽車旅館處請被害人戊○○在 切結書上簽名,但又返回到愛國東路處後伊即離開,迄查獲 前經被告丑○○告知被害人戊○○尚未回家,伊才與庚○○ 一同前往愛國東路住處將被害人戊○○帶往群林商務旅館洗 澡,後來接獲被告丑○○以電話指示,伊即將被害人戊○○ 帶往查獲處,並非擄人勒贖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甲○○所 為,亦不合於擄人勒贖要件為辯。
㈤被告辛○○否認有何傷害及擄人勒贖等行為,辯稱:伊於5 月10日上午到愛國東路伊借由被告丁○○居住處時,雖見到 被害人戊○○臉部有傷,但詢問在場之被告甲○○、庚○○ 均表示係在處理債務,同日下午被告丑○○抵達該處與被害 人戊○○談債務問題,亦有要被害人戊○○打電話回家報平 安,但伊在被害人戊○○撥打電話前因伊兒子掛急診即離開 ,約隔2小時後返回該處有見到被告丑○○很生氣並罵被害 人戊○○,伊在5月11日早上6、7時許離開,並未前往皇城 汽車館,更無從在該處傷害被害人戊○○,5月12、13日伊 有至愛國東路該處但未見到任何人,迄5月15日凌晨被告丑 ○○且電知已經要被害人戊○○回去,但要伊前往查看並告 知被告丁○○不要傷害被害人戊○○,伊找到被告丁○○與 被害人戊○○後,並要被害人戊○○打電話回家,5月15日 晚上被告丑○○亦到該處並要庚○○、甲○○帶被害人戊○
○洗完澡即欲將被害人戊○○送回其臺南住處,伊不知道被 害人戊○○在該處做什麼,亦未毆打被害人戊○○云云。辯 護人則以本件丑○○等人係催討債務,並非擄人勒贖,被告 辛○○自無由與之共犯,且被告辛○○亦無幫助擄人勒贖之 意思,而被害人之供詞反覆矛盾,亦不可採等為辯, ㈥被告丙○○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因被告丑○○ 打電話詢問伊是否認識大日建設公司之老闆時,正好伊所受 僱之涂錦樹律師要伊與該公司老闆即被害人戊○○辦理受益 憑證掛失事宜,被告丑○○才表示伊要一起前往與被害人戊 ○○洽談,之後伊與被害人戊○○約定5月9日在高雄見面, 約定之前一日即5月8日伊至高雄時即由被告丑○○、甲○○ 、庚○○等人至機場接伊,因伊投宿在御宿飯店,才與被害 人戊○○約在該處,被害人戊○○抵達後先與伊簽寫一紙受 益憑證遺失切結書後,2人閒聊中被告丑○○、甲○○等3、 4人才進入房間,被告丑○○有先拿出1份資料向被害人戊○ ○表示要談土地糾紛事宜,被告丑○○且說此事與伊無關叫 伊去外面,伊即出去,對其等在房間內洽談之內容全不知情 ,後來伊有見到被告丑○○出來,但並未建議其等更換洽商 地點,且伊再進入該房間時亦未見到被害人戊○○,但因伊 認為被害人戊○○是跟伊約定見面,擔心被害人戊○○,伊 才與被告丑○○等人去接地主即被告己○○,在車上伊有聽 見被告丑○○聯絡被告甲○○將被害人戊○○帶至西子灣賓 館,抵達西子灣賓館後伊有聽見被告己○○抱怨被害人戊○ ○欺騙其等土地之情事,但被告丑○○等人有在另一個房間 洽談,其間伊均未見到被害人戊○○,後來被告丑○○等與 被害人戊○○有達成協議後,即至伊所在房間要伊寫草稿, 被害人戊○○有修改數個字後由被告甲○○交付伊並委託伊 帶回臺北重新繕打整理,後來被告甲○○亦有至伊臺北縣板 橋市住處附近取走該份打字完成之切結書,伊並未去過該愛 國東路處,更不知任何擄人勒贖行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 丙○○對戊○○被拘禁、傷害等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係遭 己○○利用而書立協議書,亦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不成 立犯罪等為辯。
㈦被告己○○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伊與姐姐所共 有之土地曾經出賣與被害人戊○○所經營之大日建設公司, 但彼此間有通行權、攤位等糾紛,並沒有發生土地價金太低 之糾紛,且伊未曾找被告丑○○處理該土地糾紛,之前亦從 未見過被告丑○○,於5月9日當天下午有一自稱大日建設公 司委託之人來電約伊在大統百貨見面,被告丑○○等3人將 伊帶至西子灣賓館,伊才在土地糾紛後第一次見到被害人戊
○○,在該房間內之3人伊都不認識,其中一人問伊該土地 既賣給大日建設公司為何還出租等問題約1小時餘後,將伊 帶至另一房間內與被害人戊○○對質,當時沒有人打被害人 戊○○,且其身上亦沒有傷,只是精神不太好,更沒有人要 被害人戊○○簽切結書,對質完伊即回到前一房間內約再停 留約十餘分鐘,伊向其他人表示沒伊之事即離開返家,並不 知被害人戊○○有何被綑綁膠帶或灌安眠藥等遭擄人勒贖之 情形云云。辯護人以被告即己○○與戊○○確有土地買賣糾 紛,而己○○係被挾持至西子灣賓館,亦為被害人,且為丑 ○○等人誣陷,並未有任何擄人勒贖之行為為辯。 ㈧被告子○○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伊雖在5月13日 上午接獲庚○○來電要伊載庚○○到該愛國東路處,但伊未 上樓,迄5月14日中午雖庚○○要伊先去該愛國東路被告丁 ○○之住處,伊到傍晚才過去,進入後有看到庚○○、被告 甲○○、丁○○、辛○○及被害人戊○○均在場,伊只在該 處停留約1、2小時,都在看A片,其餘被告等在聊伊等之事 ,被害人戊○○則躺在旁邊,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離 去後於5月15下午再次進入該處,並與被告辛○○、丁○○ 及被害人戊○○聊天、吃東西,伊並不知有何擄人勒贖或妨 害自由之行為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子○○並無任何參與擄 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為辯。
二、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戊○○係因案外人涂錦樹積欠其款項並交付秀崗 公司受益憑證作為擔保,卻因被害人戊○○遺失其中1紙受 益憑證,始由被告丙○○於91年5月7日以案外人涂錦樹受僱 人之身分邀約被害人戊○○至高雄洽辦該紙受益憑證遺失處 理事宜,被害人戊○○隨即依約於5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 被告丙○○所告知高雄市御宿飯店501號房見面,與被告丙 ○○先簽立受益憑證遺失切結書1紙,及5月8日被告丑○○ 、甲○○、庚○○、癸○○及共犯汪惟祥係與被告丙○○會 合後均投宿在御宿飯店,在被告丙○○與被害人戊○○談完 前開受益憑證遺失事宜後即由被告丑○○、庚○○、癸○○ 進入該房間,被告甲○○隨後亦進入該房間等事實,業據被 害人戊○○指述在卷,且為被告丑○○、甲○○、庚○○、 癸○○、丙○○所是認,而被害人戊○○已指稱:伊見到被 告丑○○、庚○○、癸○○3人進入御宿飯店501號房,並由 被告丑○○出示大日建設公司與被告己○○間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資料後,伊有表示與被告己○○間之該土地買賣契約已 履行完畢,並未積欠任何款項或有何糾紛,然被告丑○○仍 先以手及持用一長型黑色似鐵器類物品毆打伊臉部、身體,
庚○○、甲○○亦出手毆打且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等語,且被害人戊○○自斯時起即在被告丑○○、甲 ○○、庚○○、癸○○、劉啟煦之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 由,迄5月16日凌晨在經警尋獲救出時止。而自5月9日在御 宿飯店與被告丑○○見面迄獲救間之過程如下: ⒈關於5月9日在御宿飯店501號房內,被告丑○○、庚○○ 、癸○○、甲○○確有毆打被害人戊○○臉部、頭部並強 行取走被害人身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 ,被告丑○○、癸○○、甲○○、庚○○復均供稱:當時 進入該房間內者即為其4人,而被告丑○○確有打被害人 戊○○一巴掌等情,亦據被告丑○○、癸○○、甲○○分 別供承在卷,且以被告丑○○亦稱其質問被害人戊○○是 否詐騙被告己○○一事,被害人戊○○立即否認之情狀, 若非被告丑○○等4人有共同毆打並限制被害人戊○○行 動自由之行為,被害人戊○○當無留置而未立即離去甚至 後續無端與其等同往西子灣賓館之理,此已可見斯時在場 之被告丑○○、庚○○、甲○○、癸○○等4人均有對被 害人戊○○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行為;又依證人即被 害人戊○○所述於91年5月9日在御宿飯店,係遭被告丑○ ○持用一長型黑色似鐵棒之物品且施用相當力量毆打其頭 部,令其幾乎要暈倒,由該毆打方式係持用器具並施用相 當力道之情節,亦堪認足以成傷;查庚○○於本院審理中 雖另證稱係伊臨時起意自行取走戊○○皮夾,並未受人指 使。癸○○沒有參與拿皮夾之行為云云。而甲○○、丑○ ○、癸○○則均否認有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惟查此部 分並據被害人戊○○於原審證述稱:「丑○○拿黑色的棒 子打我的頭,猛打,庚○○在旁邊也打,把我身上所有的 東西都掏出來拿走。」(原審卷二第136頁)「不能確定 何人拿走皮夾、手機等,只確定在御宿飯店有拿我的東西 ,房間內的人都是一湧而上。」(原審卷三第19頁)「應 該是癸○○從我身上拿走皮夾之後,交給丑○○。」(原 審卷三第222頁)衡之當時被害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並遭 毆打之際,無法確切辨明記憶係由何人下手自其身上取走 財物,核不背於常情,而當時丑○○、癸○○、甲○○、 庚○○既均在場,且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顯然當時於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向被害人強取財物,4人自均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斯時在另一房間內等候 之劉啟煦、汪惟祥事前一日即分別經被告癸○○、丑○○ 聯繫到場且在該處等候多時,其後復有參與押送被害人戊 ○○至他處行為,亦可見其2人對前揭行為除強盜取財部
分外,與被告丑○○、甲○○、庚○○、癸○○間均有犯 意聯絡。
⒉關於5月9日被告丑○○指示被告甲○○、癸○○及庚○○ 、劉啟煦等人將被害人戊○○帶離御宿飯店而在市區繞行 期間,被害人戊○○欲掙脫逃跑時曾遭被告癸○○、庚○ ○出手毆打,庚○○並持用被告丑○○所交付尖刀1支刺 傷被害人戊○○左大腿2刀等情,業據證人戊○○在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癸○○、庚○○ 供述情節相符,當時在場之前審共同被告劉啟煦亦稱:在 高雄市區繞行途中,有見到被害人戊○○的鞋子飛出來, 伊下車欲攔計程車返回御宿飯店時,亦有見到被告癸○○ 、庚○○與被害人戊○○抱在一起,被告甲○○並稱:有 見到被告癸○○、庚○○毆打被害人戊○○,當時伊與劉 啟煦均下車等情相互參照,再參諸被害人戊○○獲救送醫 時,其左大腿處確有明顯傷痕,有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8467號偵查卷一第75頁),均堪認證人戊○○此部 分指述應屬實在。
⒊關於5月9日下午在高雄市西子灣賓館,因被害人戊○○堅 稱並未積欠被告己○○任何債務而不願簽立交付贖款,被 告丑○○、甲○○、癸○○、汪惟祥、劉啟煦、庚○○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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