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2年度,1207號
CHEV,112,彰補,1207,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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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慶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7日內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寄被 告收受,並向本院陳報回執(繕本不需檢附謄本):(一)提出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並清楚標示規約內有關請求本 件管理費之依據。
(二)陳明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
(三)就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提出主張及陳述,且應附 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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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