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36號
CHEV,112,彰簡,73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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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陳桂櫻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該裁 定已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所在地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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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