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16號
CHEV,112,彰簡,71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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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劉宸瑀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汯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晉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700元,及被告劉宸瑀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被告汯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4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萬1,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宸瑀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 鎮美港公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港 公路1段與晉北路口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 距,致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鴻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往前推撞同向前



方由訴外人王萬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 訴外人林復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嚴重受損,原告因 被告劉宸瑀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拖吊費2,700元。㈡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4萬4,127元。㈢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6萬 元。㈣鑑定費3,000元。㈤無法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車費10萬2,0 00元,以上合計31萬1,827元。又被告劉宸瑀所駕駛之肇事 車輛,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知乃靠行被告汯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汯宸公司)所使用,其受汯宸公司指揮監督而駕駛肇 事車輛,則汯宸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與劉宸瑀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辯:
 ㈠不爭執被告2人為僱傭關係,及劉宸瑀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 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系爭B車修繕費用部分:系爭B車修繕費用,原告已向訴外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並已核撥全部修繕費用14萬4,127元予原告,南山產險公司 並已另案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彰簡調字第467 號),是原告向南山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後,就理賠金 額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即轉移予南山產險公司,原告並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系爭B車交易價值貶值及鑑定費用部分: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台中汽車公會)車輛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係由 原告自行送鑑定,而非法院指定,並非可採。系爭B車車禍 時車尾照片之後車廂右下角貼有「safety+」銘牌,可知系 爭B車型號為西元2016年之TOYOTA Corolla Altis11.5代1.8 經典版Safety+,售價為69萬9,000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11 2年1月5日,已使用7年,其現值為11萬6,500元,是以現值1 1萬6,500元之系爭B車,遭受撞損更換前後保險桿、引擎蓋 及行李廂蓋等設備,以新品修復完成後,殊難想像有6萬元 即車價51.5%之損失。是原告請求鑑定價值減損6萬元、鑑價 費用3,000元等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系爭B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部分:系爭B 車完工時間應該是1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4日。原告所提與



訴外人樂業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樂業租車公司)租賃契約書, 廠牌/形式僅記載「TOYOTA/ALTIS」,並無法得知原告所租 車輛是否與其所有車輛TOYOTA ALTIS11.5代相同;又依訴外 人鑫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通租賃公司)租賃契約書,原告 所租車輛係「ALTIS油電」,其款式及等級皆高於原告所有 系爭B車,故原告自行租賃較高等級車輛,所溢付之費用並 非損害賠償所必要之費用。又樂業租車公司臉書粉絲團廣告 可知,與原告所有同等級之TOYOTA Corolla Altis11.5代, 租賃1日之定價為1,800元,3天優惠價為4,500元;被告又自 行向樂業租車公司詢問TOYOTA Corolla Altis11.5代月租費 用,樂業租車公司報價2萬8,000元並開立報價單。另向鑫通 租賃公司詢問TOYOTA Altis月租事宜,鑫通租賃公司報價3 萬2,000元並開立報價單,亦遠低於原告所提出收據金額,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額租用車輛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宸瑀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撞及同向前方之系爭A車, 系爭A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同 向前方系爭C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劉宸瑀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因剎車不及 ,致撞擊同車道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爭 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系爭C車,造成系爭B車受 有損害,劉宸瑀之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劉宸瑀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宸瑀於行為 時受僱於汯宸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劉 宸瑀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汯宸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汯宸公就劉宸瑀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 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等情,提出與行遍天下公司之對話紀 錄、電子發票資訊等為證(見中簡卷第31頁)。本院參酌系爭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運 送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 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照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公司出具之工作傳票、估價單記載 ,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4萬4,127元(含零件8 萬9,984元、工資2萬9,997元、烤漆2萬4,146元)。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參照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1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 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998元【計 算式:8萬9,984元×1/10=8,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萬3,141元(計算式:8,998元+2 萬9,997元+2萬4,146元=6萬3,141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6萬3,141元。
 ⑶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 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2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已獲其 所投保之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14萬4,127元,且南山產物 保險公司並對被告起訴求償(本院另案112年度彰簡調字第46 7號),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惟 因本件原告受理賠之數額(14萬4,127元)已高於可請求之金 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6萬3,141元),故原告已無剩 餘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
 ⒊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6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鑑定書(見中簡卷第41頁)、行車執照等為證,觀諸原 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主陳彥廷、牌照號碼AQG-3529 、車型國瑞ZRE172L-GEXGKR、顏色白、出廠年月2016.01。 該車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引擎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及支 架、右前葉子版、後保險桿及內鐵、下圍板、行李廂蓋,左 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有鈑修。故該車發生 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新台幣陸萬元左右。 」等語,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 與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差為6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 月出廠,因於112年1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 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 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 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台中汽 車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 驗,其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B車廠牌、型式、出 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B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 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金額過 高等語,然系爭B車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 及安全性,且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已如上述,是系爭B車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 得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 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3,000元 之損害部分,提出台中汽車公會出具之收據為證(見中簡卷 第43頁)為證。依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 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 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 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 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



雖非劉宸瑀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 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劉宸瑀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 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
 ⒌無法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車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 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 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廠修繕,修繕期間自112年1月6日至同 年3月6日止,原告有使用小客車之需求,因此支出租車費用 10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樂業租車公司出具之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統一發票、鑫通租賃公司出具之租賃契約書、統一 發票等為證(見中簡卷第47至6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系 爭車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期間事宜,該所函復為「㈠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 後,於112年1月10日轉送我司太平服務廠進行估價並送保險 公司核批,但該車受損嚴重,待保險公司進行核批後,並於 112年1月16日維修開工,維修過程中經歷拆卸發現損壞並於 112年2月24日向保險公司進行追加乙次,整體維修費用共計 144,217元。…㈡系爭車輛在廠實際維修期間為112年1月16日 開工至112年3月3日車輛完工,因施工期間於2023/02/24進 行一次追加,故於追加核准後變更交車時間。期維修天數共 計46天,此天數包含非工作天且包含春節年假、元宵連假、 零件待料與保險公司勘車核批等等待時間。…。」等語,此 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汽字第112079號函 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141至1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3日(共46日)為真。至原 告主張逾46日之修繕期間租車費用,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則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 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 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 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 賠償。又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 ,故本院認為得以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及同等級租賃車



輛之租價,作為原告代步費用的計算基準。又同級車之每日 租車費用大致為1,800元至2,200元之間,此有網路同級車輛 租金檢索資料可以參照,是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已使用7年, 自應以中古租車費用之市場行情加以評估,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系爭車輛修 繕期間代步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 求之代步費用共計6萬9,000元(計算式:1,500元×46日=6萬9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因車輛所有權人於車輛遭 撞損而支出之代步費用之損害,亦應僅限於車輛進廠修理期 間之租車費用,否則所有人將車輛送廠估價後,遲不通知修 理廠進行修理或遲延領車,致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係因其 自行遲誤所致,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此部 分之損害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際猶要 求被告應支付受損車輛非進行實際修理期間之全部租車費用 ,亦難謂合理,是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之租車代步費用,係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4,700元【計算 式:2,700元+6萬元+3,000元+6萬9,000元=13萬4,700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劉宸瑀自112年7月28日(見中簡卷 第177頁送達證書)、汯宸公司自112年7月14日(見中簡卷第1 7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4 ,700元,及被告劉宸瑀自112年7月28日起、汯宸公司自112 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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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汯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業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