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689號
CHEV,112,彰簡,68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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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被 告 曾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 ,因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傅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855元(含零件8 3,805元、烤漆13,650元、工資5,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 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2,8 55元(含零件83,805元、烤漆13,650元、工資5,4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2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 2年6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7,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13,650元、工資5,400元,合計為46, 262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7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805×0.369=30,9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05-30,924=52,881第2年折舊值 52,881×0.369=19,5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81-19,513=33,368第3年折舊值 33,368×0.369×(6/12)=6,1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68-6,156=27,212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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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