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687號
CHEV,112,彰簡,687,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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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蔡承恩
被 告 吳孟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2,175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2, 175元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167萬元自民國1 12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萬2,1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吸食毒品後,在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同路段與 東谷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因而從後撞及前方由張慧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汪雅娟所騎乘且搭載汪凱琪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張慧 娟、汪雅娟、汪凱琪(下稱張慧娟等3人)人車倒地,造 成張慧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及下唇撕裂傷、胸部挫 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併氣胸、急性呼吸衰竭、抽搐、 肺炎、左鎖骨骨折、泌尿道感染、右側顱骨缺損、創傷性 腦損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汪雅娟受有左肘擦挫傷 、左手及左膝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及汪凱琪受有 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因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760元(即:11萬5,215元+5 ,790元+7萬8,995元-240元=19萬9,760元)與失能給付167 萬元給張慧娟,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共計2,015元給汪 雅娟,及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共計400元給汪凱琪,而 被告於無駕駛執照及吸食毒品之情況下駕駛客車,業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3款之規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張慧娟等3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 187萬2,175元(即:19萬9,760元+167萬元+2,015元+400 元=187萬2,17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陳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點高,其願意賠償給原告,但 其現在在監,無法拿出那麼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無駕駛執照且吸毒毒品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之張慧娟等3 人,造成張慧娟等3人受有前揭傷害,嗣原告因此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 付合計187萬2,175元予張慧娟等3人之事實,業經被告、 汪雅娟、汪凱琪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133至153、303至319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5441號起訴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89至107 、123至129、199至241、253至259、329至353、365至373 、419至423頁),應屬真實。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張慧娟等3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張慧娟等3人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 、勞動能力減損等共計187萬2,175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其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銷貨單、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65至83、 89至99、387至413頁),核與張慧娟等3人於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堪認張



慧娟等3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187萬2,175元。(三)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張慧娟等3人187萬2,175元之範 圍內,賠償187萬2,175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 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 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 ,不得駕車: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規定而駕車,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復是於吸食毒 品後才駕駛客車上路,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 車上路,業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及有吸食毒品駕駛客車上路之情事,則原 告於給付張慧娟等3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1 87萬2,17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187萬2,175元範圍內,代位行使 張慧娟等3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 據。
2、張慧娟等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7萬2,175元 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張慧娟等 3人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187萬2,175元範 圍內,故原告代位行使張慧娟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87萬2,175元,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87萬 2,175元,及其中11萬7,6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83頁)起、其中8萬4,545元自112 年11月1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 見本院卷第383頁)起、其中167萬元自112年12月8日起(見 本院卷第4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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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