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653號
CHEV,112,彰簡,65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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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黃得
訴訟代理人 黃啟原
被 告 施清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75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75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線 西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同向前方沿彰化縣線西中正路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等傷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含轉院護理人員費,下同)新臺幣( 下同)4萬6,562元、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16日之看護費1 1萬9,600元、111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16日之看護費31萬2, 000元、就醫交通費2萬4,400元(按:原告已當庭減縮2,000 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萬元、未 來復健費5,200元、未來營養品費7萬2,000元、慰撫金50萬 元等共計117萬9,7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24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之證物袋),而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已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 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急診科、神經 外科、神經科與高壓氧科就醫、至晴天復健科診所復健, 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4萬5,914元等語(見附民卷第 9至13頁),業經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晴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緊急醫 療收費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7、51至61頁),核與 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4萬5,914元,應屬有據。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 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與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耳鼻喉科、耳鼻 喉暨頭頸部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648元等語 (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1至25、29、33、3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證明上開就醫與系爭事故所造成、屬腦部傷勢之前揭傷 害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尚難僅因原告提出上開就 醫之門診收據,即遽認上開就醫之醫療費與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就醫之醫療費648元,並非有據。    



2、就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16日共計46日之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5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治療 ,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神經外科病房12天,出院 後宜專人照顧生活1個月一節,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7頁),而原告既於出院後1個 月仍須專人照顧,則其在神經外科病房12天之期間,自亦 同需專人照護。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 傷害,而有必要於入住神經外科病房12天及出院後30天等 共計42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配偶具護理專業 技能(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院認應以2,200元作為計 算配偶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 看護42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由配偶看護之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42日之看護費9萬2,400元(即: 42日×2,200元=9萬2,400元)。 (4)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4日共計4天 亦需專人照護,故請求被告賠償共計4天之看護費1萬400 元(即:4天×2,600元=1萬4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至9 頁;本院卷第77頁),但依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見附民卷第57頁),原告於111年8月1日急診入院後, 即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11年8月4日始轉出而改 入住神經外科病房治療;而依現行醫療環境,加護病房內 是由專門護理師協助照護病患,家屬除於特定開放期間得 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病患外,並無從進入,故實難認入住外 科加護病房之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4日,在外科 加護病房之共計4天期間有受配偶看護之必要。因此,原 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就111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16日共計1年之看護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自111年9月 17日起之1年期間仍需專人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 1萬2,000元(即:12個月×2萬6,000元=31萬2,000元)等 語(見附民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14頁),惟原告並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上開1年期間有需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年期間之看護費31萬2 ,000元,不應准許。
4、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17、22日、11 1年9月5、15日、111年10月3、13、31日、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8、26日、112年1月5、30日、112年2月20日 、112年4月17、27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神經外科、神 經科與高壓氧科就醫共15次,於111年11月17日至秀傳紀 念醫院之神經外科就醫1次,於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1 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外科就醫共2次,及於111年8 月22日至111年10月12日、112年1月26日至晴天復健科診 所復健共38次等情,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晴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 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47、51 至6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可見 原告確因前揭傷害而有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秀傳紀念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晴天復健科診所就醫之必要;又雖 原告是由家屬駕駛車輛往返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秀傳紀念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晴天復健科診所而無自行支出交 通費(見本院卷第77頁),但原告之家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搭載原告往返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晴天復健科診所,並不能因此加惠及免 除被告之支付義務;而原告以單次往返400元作為至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交 通費計算基準,顯已低於原告住處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間之單次往返計程車費( 見本院卷第99、101、103頁),並無不當,且依計程車試 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0頁),由原告住處單次往 返晴天復健科診所之計程車費為300元,故以此計算後, 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1萬8,600元 (即:(15次+1次+2次)×400元+38次×300元=1萬8,600元 )。
(2)依前所述,因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111年11月7日、111 年12月5日、112年2月6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與鹿港基督 教醫院之耳鼻喉科、耳鼻喉暨頭頸部就醫共4次,與系爭 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合計1,600元(見本院卷第79 頁),並非可採。
(3)依晴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所示(見附民卷第51、53、59、61頁),原告並無於111



年9月10日至晴天復健科診所就醫1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4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顯 屬無據。
5、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原告固主張:其後續仍需購買醫藥備品,故請求被告賠償 2萬7,529元(即:10萬元-7萬2,471元=2萬7,529元)等語 (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7頁),但原告僅空言主張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信。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乃於111年8月1 、8、11日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用品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817元、180元、1,480元等合計2,477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7、85、115頁),業經其提出美德耐統一發 票、保固卡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91、115頁 ),核與其在秀傳紀念醫院就醫之住院期間相符(見本院 卷第47頁),且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2,477元,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8月17 、22日搭乘家屬所駕駛之車輛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門診, 因此支出停車費75元、45元等共計120元,故請求被告賠 償停車費1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85頁),業經其提 出門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 院卷第8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120元,應予准許。 (4)原告固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8 月1、2、3、4日由家屬駕駛車輛在秀傳紀念醫院停車,其 因此支出停車費30元、45元、60元、45元、135元等共計3 1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3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 、85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但依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緊急醫療 收費憑證所示(見附民卷第15、57頁),原告於111年8月 1日是經由救護車送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並持續住院至1 11年8月16日,則原告本身自無因停車而支出停車費之需 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315元,並非有據。 (5)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8月 7、10日購買早餐、111年8月14日購買晚餐,因此支出餐 費75元、50元、129元等共計254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餐費 25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85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收據所示(見附民卷第47、57頁),原告於11 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6日在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是有 支付14日伙食費共計4,190元,則原告支出餐費254元之用 餐時間非無可能已與支出伙食費共計4,190元之14日用餐 時間相重疊而致重複請求,故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餐費25 4元,尚難准許。
(6)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以6萬5,000 元購買助聽器,故請求被告賠償助聽器費用6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7、85頁),並提出真光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訂購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 第6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由醫師所出具之相關醫囑或診 斷證明書以證明系爭事故與購買助聽器間確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致其須購買助聽器使用,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助聽器費用6萬5,000元,並非可採。    (7)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2年4月 3日以4,305元購買營養品,故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4,30 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85頁),並提出春生藥妝生活 館所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 上開證明聯並未記載所購買之營養品品項,且原告亦未提 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為其治療前揭傷害所必須之 物,則該營養品是否確為治療前揭傷害所需,誠有疑義; 況且,原告於112年2月20日至112年4月27日仍有陸續至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神經外科與神經科、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 外科就醫,並由前揭醫院開立藥物給原告服用(見附民卷 第35至39頁),則原告是否仍有於112年4月3日自行向春 生藥妝生活館購買該營養品以治療前揭傷害之必要,顯有 疑問,故本院尚難僅以上開證明聯,即遽認該營養品與系 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 4,305元,難認有據。 
(8)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2,597 元(即:醫療用品費2,477元+停車費120元=2,597元)。    
6、就未來復健費、未來營養品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有長期復健及 服用營養品之需求,故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復健費5,200元 、未來營養品費7萬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9頁), 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21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請提出醫 囑需要服用營養品及有持續復健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及陳 報計算之依據為何」後(見本院卷第69、70頁),原告並



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繼續復健與 服用營養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未來復健費5,200元、未來營養品費7萬2,000元 ,不應准許。
7、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騎 乘機車前行,而從後撞擊在前方步行之原告,因而肇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 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見附民 卷第57、59頁),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9至59 、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 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7萬9,511元(即:醫療費4萬5,914元+看護費9萬2,4 00元+就醫交通費1萬8,6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597 元+慰撫金12萬元=27萬9,511元)。(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特別補償基金所核發之補償 金額8萬759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則依前揭規定 扣除該補償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應為19萬8,752元(即:27萬9,511元-8萬759元=19萬8,75 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9萬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9日(見附民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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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