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柯吉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6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46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吉坤(原姓名:柯吉仁)前向訴外人慶豐 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 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本件債權讓 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 公司),中華資產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祈福資產公司),祈福資產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
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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