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625號
CHEV,112,彰簡,62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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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鄒永辰
被 告 吳太寶
吳壹錞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1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太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壹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1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太寶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壹錞如以新臺幣7萬2,1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吳太寶、吳黃鶴吳壹錞(下稱吳太寶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萬3,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吳 黃鶴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遂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吳黃鶴部分之訴訟,因被告吳黃鶴未曾以 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對被告吳黃鶴 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原 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太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壹錞應給付原告26萬3,370元,及自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 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太寶、訴外人吳黃鶴係夫妻,被告吳壹錞 為其2人之女兒,吳太寶等3人、原告、訴外人黃羽璇均在彰 化縣線西鄉塭仔漁港擺攤位販賣螃蟹,黃羽璇同時擔任彰化 縣漁民發展協會財務長,其曾透過彰化縣漁民發展協會勸導 吳太寶等3人,不要將販售攤位擺太外面而超過紅線,致吳 太寶等3人心生不滿,竟分別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6分 許,在線西鄉塭仔漁港勝富壹號攤位上,由被告吳太寶對著 原告以台語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掰」、「幹、破雞掰、塞 你娘」、「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塞你娘」、「幹你老母雞 掰」、「看你要怎樣讓人幹」、「幹、破麻」、「你娘在讓 人幹」、「幹你娘破麻」、「幹、破雞掰」等言詞,並同時 對原告口出「今天如果讓我賭爛,我就車子開來全部給他撞 死」、「我車就開來給撞下去」、「開車開來給她撞破」、 「我年輕喔,給你撞下去」、「幹、哪一個在讓他靠」、「 讓他死、讓他死」、「乎死」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恐嚇性 言詞(下合稱系爭A言論),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另被告吳壹錞則對著原告以台語公然辱罵:「死破麻破麻!」、「破麻,幹你娘老雞掰,這樣弄我老母」、「幹 你娘、雞掰」等言詞,並對原告口出「報警就讓他死啦」、 「來擺一次,就翻一次」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恐嚇 性言詞後(下合稱系爭B言論),吳黃鶴、被告吳壹錞並分別 推翻原告裝螃蟹之塑膠箱各1個,並拿起原告攤位上之螃蟹 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腹部挫傷、頭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螃蟹毀損 約40隻,2個塑膠箱翻倒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 因被告吳太寶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精神慰撫 金10萬元。㈡因被告吳壹錞妨害名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行為部分:⒈醫療費用8,870元。⒉手機損失2萬1,900元。⒊紅 蟳損失2萬6,600元。⒋壓克力塑膠箱損失6,000元。⒌精神慰 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太寶應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壹錞應給付原告26 萬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現在還在上訴中。
 ㈡就原告所受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沒有那麼多損害。
 ⒉手機損失部分:手機會有一年保固,雙方拉扯中才掉在地上 。
 ⒊螃蟹費用部分:請求金額太高。
 ⒋壓克力塑膠箱損失部分:原告應已使用4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分別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第三人可 共見共聞之攤位旁以系爭A、B言論辱罵、恐嚇原告,被告吳 壹錞更推翻原告裝螃蟹之塑膠箱,並拿起原告攤位上之螃蟹 丟擲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又被告上開犯行,經系爭刑案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 被告吳太寶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壹錞成立共同傷害 罪,分別判處被告吳太寶有期徒刑2月、被告吳壹錞有期徒 刑5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 太寶之系爭A言論,及被告吳壹錞之系爭B言論、毀損及傷害 之舉動,致原告感到畏怖,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 ,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精神自由等侵權行為,且其 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吳壹錞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8,870元部分,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門診收據、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 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



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彰基醫院門診費用1,400元(其中 110年11月11日費用有重複請求〈見本院卷第61、63頁〉,上 開重複請求部分應予以扣除而不應准許);道周醫院門診費 用1,75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 害之必要花費,以上合計3,150元(計算式:1,400元+1,750 元=3,150元),均堪信為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中,其中110年11月19日 、26日、12月3日至身心科治療費用;110年11月29日、30日 、12月7日至整形科治療費用、12月3日、7日之證書費、行 政管理費,本院審酌上開支出均難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相關治療與本 件受傷部位有關,故此部分之請求5,620元,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⒉手機維修費用: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手機係因被告吳壹錞上開犯行而毀損,因此支 出維修費2萬1,9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順得行動通訊館維 修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惟系爭手機經系爭刑案認 定為吳黃鶴走到原告攤位前時,其後雙手揮落原告的手機, 經原告拾起手機並表示手機遭破壞時,吳黃鶴更持原告攤位 之螃蟹砸向原告方向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勘驗在卷(見本 院卷第15頁),由是只能證明為吳黃鶴之個人犯行所致,而 原告對於被告吳壹錞上開犯行如何造成其手機毀損,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其所提手機維修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 手機毀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手機毀損之原因,則其請求被 告吳壹錞賠償系爭手機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⒊財物損失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 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紅蟳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壹錞上開犯行而毀損其本欲販賣之紅蟳商 品,致受有26,6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海味津水產有限 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附民卷第13頁)。 本院參酌原告為販售紅蟳之攤商,因遭被告吳壹錞故意毀損 ,堪認原告確受有商品(紅蟳)之損害。又細繹原告海味津水 產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上開單據僅顯示商品(紅蟳)、數量 、單價、總價,難以確定原告當日已銷售、或尚未擺列攤位 或毀損之數量,則是否原告所有進貨之紅蟳均因被告行為而 毀損,即屬可疑。本件原告所提單據雖難以確定其遭毀損之 紅蟳數量,但不能謂原告請求完全無據,應認原告已證明其 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考量原告就紅蟳進貨時 間、數量、金額、耗損、保存情形、銷售週期等一切情形, 認此部分損害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
 ⑶壓克力塑膠箱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擺放販售紅蟳之壓克力塑膠箱因被告吳壹錞 上開犯行而毀損,致受有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中 一廣告社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附民卷第13頁 )。本院參酌原告為販售紅蟳之攤商,用壓克力塑膠箱置放 紅蟳等商品,因遭被告吳壹錞故意毀損,堪認原告確受有壓 克力塑膠箱之損害。又該壓克力塑膠箱並非新品,衡情使用 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審酌一般相 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原告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4,000元為適當。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情節、及 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吳太寶吳壹錞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萬元,均尚屬過 高,應分別以被告吳太寶賠償3萬元、被告吳壹錞賠償5萬元



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吳太寶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請求被告吳壹錞賠償之金額為7萬2,150元【計算式:3,150 元+1萬5,000元+4,000元+5萬元=7萬2,15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見 附民卷第14、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太寶給付3萬元、被 告吳壹錞給付7萬2,150元,及均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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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