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332號
TPHM,94,上更(一),332,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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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
度易字第4738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719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燦」印章壹枚、「得意茶行」及「金點茶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內之「蔡燦」印文各壹枚、「得意茶行」之委託書內之「蔡燦」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金點茶行」之委託書內之「蔡燦」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透過任職於同一刑警隊之同事郭進興( 未經起訴)介紹而認識丙○,得悉丙○欲覓職,遂介紹丙○ 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七號陳榮輝(原名陳健忠, 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所經營之「得意休閒咖啡 店」任職,負責打掃之工作。
二、甲○○竟與陳榮輝、江明樹(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死亡 )共同基於冒用丙○名義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初間某日,以為擔 保店內財物損失風險,員工均應交出身分證資料為由,向丙 ○取得身分證原本,影印後再將身分證原本返還丙○。嗣「 得意休閒咖啡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 許為警查獲有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情事,甲○ ○即通知丙○到場自稱為負責人。丙○經警移送法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一七四0號),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甲○○於「得意休閒咖啡店」為警查獲後之八十四年十 二月間某日,將前取得之丙○身分證影本,及於不詳時、地 委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師傅所刻之「蔡燦」印章一枚 ,交由陳榮輝轉交擔任代客記帳及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業務之 江明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續持向臺北縣政府 申辦以丙○為「金點茶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



九號一樓)及「得意茶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七十七號一樓)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之不實登記,其中誤將「 丙○」書寫為「蔡燦」,並偽造「蔡燦」之署押及印文出具 委託書,委託江明樹至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聯合作業中心辦 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且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蔡燦」之印文,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 理「得意茶行」及「金點茶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臺北 縣政府發現該誤載,即自行將「得意茶行」及「金點茶行」 之負責人更正為「丙○」,並據此核發「得意茶行」及「金 點茶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臺北縣 政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迨丙○經上開妨害風化有期 徒刑六月之執行完畢出獄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接獲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之「得意茶行」及「金點茶行」營業 稅繳納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受同 事郭進興之請託,介紹告訴人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七十七號陳榮輝所經營之「得意休閒咖啡店」任職,及於 八十八年四月間與郭進興相偕前去向告訴人丙○拿取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之「得意茶行」及「金點茶行」之營 業稅單二次,並代繳稅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一)其受同事郭進興之請託,介紹告訴 人丙○至陳榮輝所經營之「得意休閒咖啡店」(即「得意茶 行」)任職,不知丙○擔任何工作,亦不知告訴人遭人冒名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二)「金點茶行」亦為陳榮輝所經 營,其未將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予陳榮輝或江明樹;(三) 其未投資「得意茶行」及「金點茶行」,亦未與陳榮輝合夥 ,尤非實際負責人,「得意休閒咖啡店」為警查獲經營色情 ,其並未通知丙○到場自稱為負責人,乃因丙○出獄後不斷 至其任職之單位騷擾,並向督察單位陳情,其為息事寧人, 始書寫願代付稅金且日後不得再以丙○名義辦理營業事業登 記之字據交丙○收執,並基於道義責任為丙○繳納稅金;( 四)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時,其並未在庭外交付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予丙○,僅見到陳榮輝交物予丙○,不知 是否為金錢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七號一樓之「得意 茶行」,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九號一樓之「金點茶 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名義上均係由委託人「蔡燦」



(按:係江明樹誤簽署押及誤蓋印文,經臺北縣政府發現 錯誤,乃自行於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聯合作業審查核准 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將「蔡燦」更正為「丙○」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上開二家茶行負責人之名 義出具委託書,委由江明樹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一 情,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 一八九五四五號函檢送之上開二家茶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資料、委託書、申請書及丙○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 (原審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第 七二頁、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第 七九頁、第八一頁)可憑。另告訴人丙○亦迭次指訴:其 並不認識陳榮輝及江明樹,從未委託江明樹辦理申請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亦未應允充當「得意茶行」及「金點茶行 」之負責人,尤不知被告持其身分證影本辦理茶行之負責 人登記,且委託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或印文均非 其所為等語(本院上訴審卷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年 月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且經本院檢視上開委託書、申請書上經誤簽為 「蔡燦」之署押,與丙○於原審當庭簽名之字跡相比對, 差異甚大,顯非丙○所為。再參以證人即江明樹之堂妹江 素花於原審所證稱:「得意茶行」及「金點茶行」上委託 書之字跡及印章,應係其堂兄江明樹幫委託人簽名、刻印 及蓋章等語(原審卷附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 一二八頁)。堪認上開二份委託書及申請書上經誤為「蔡 燦」之署押及印文(申請書僅有「蔡燦」之印文),均非 告訴人丙○所為。
(二)「得意茶行」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七號一 至四樓之房屋,乃出租人林靜子出租予陳榮輝,租期自八 十四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金點茶行」所在 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九號一樓房屋,乃出租人邱李 秀霞出租予陳榮輝,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 十五年九月四日,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二份在卷(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四0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 二頁至第三三頁)可佐。參以告訴人所陳係經被告及郭進 興之介紹,始至「得意休閒咖啡店」任職,擔任打掃之工 作,核與證人郭進興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徵告訴人不可 能為「得意茶行」及「金點茶行」之負責人。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本院上訴審訊問、本院審 理時,迭次指訴:「郭進興介紹我與甲○○在『得意茶行 』認識,甲○○叫我隔天來上班,郭進興寫了中山路二段



七十七號及電話給我,甲○○拿我的身分證原本去影印, 登記為『得意茶行』、『金點茶行』之負責人,沒有訂契 約;兩家茶行的稅金單都是甲○○到我三芝家中取走繳納 的,甲○○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立具『以後如有中和市 ○○路一一九號(指「金點茶行」)之稅金均由本人甲○ ○代付無誤,並不得以丙○名義辦理營業登記』。『得意 茶行』被查獲色情交易,我被以負責人移送,第一次出庭 時,有向法官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使用人 ,是實際負責人。第二次出庭時,法官有傳甲○○到庭, 甲○○在候審室拿十五萬元給我,告訴我出庭時要否認他 是『得意茶行』之負責人,於是我在第二次出庭時翻供, 我想甲○○既然拿錢給我,我就承擔下來,替他頂這個罪 ,但是稅金單他都沒有幫我繳,最後一次我才去檢舉。我 拿身分證正本給甲○○甲○○隔了二十幾分鐘就把身分 證還給我,被查獲當天,甲○○打電話叫我到店裡,因為 老闆甲○○在叫,雖然是晚上我還是去」等語(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四0五號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筆錄 、原審卷附九十年五月二日、七月十三日、八月一日、十 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三 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視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得為證據)。而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被告丙○、劉光山妨害風 化案件,丙○於該院第一次訊問時否認其為「得意休閒咖 啡店」之負責人,並供稱係一名王姓刑警所經營,其係以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姓刑警聯絡;惟丙○ 於第二次訊問時,卻改稱其為負責人,未見過甲○○,被 告甲○○於該案訊問時亦證稱:「不認識丙○,以前亦未 見過他,上開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三、四個月前有被 拷貝過」(該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同年四月十一日筆錄)。又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被告甲○ ○申請使用,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亦以上開行 動電話與丙○家用電話(0二)0000000通話五十 秒一情,有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九日函及交通部三芝電信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函各一份 附於原卷可查。被告既自承受郭進興之請託而介紹丙○至 「得意茶行」任職,竟於前案訊問時稱與丙○互不認識,



亦未見過丙○,顯與事實不符。況丙○於該案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第二次訊問時,復翻異前詞頂替為負責人,顯係受 外力影響而對事實有所隱瞞,顯係被告交付十五萬元之金 錢,換取告訴人於該案地方法院第二次訊問時改口,並甘 願頂替為負責人。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於第二次訊 問時,交付十五萬元,囑其勿供出甲○○為該店之實際負 責人等語,應堪採據。
(四)被告坦承先後二次至告訴人之三芝住處拿取上開二家茶行 之營業稅繳納通知單,並與郭進興負責繳納等語,核與證 人郭進興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金點茶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繳納 之八十五年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四張(附於原審卷第五0頁 至第五三頁);及「得意茶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繳 納之八十五年營業稅繳款書二張、「金點茶行」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繳納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營業 稅繳款書三張(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0五號偵查卷第 四二頁證物袋內)在卷可查。又告訴人丙○於該案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入 監,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書 及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甲○○復坦 承附卷「以後如有中和市○○路一一九號(指『金點茶行 』)之稅金均由本人甲○○代付無誤,並不得以丙○名義 辦理營業登記」之字據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0 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乃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所書立 ,苟被告未與陳榮輝、江明樹等人有冒用告訴人丙○名義 申請辦理上開二家茶行營利事業登記之犯意聯絡,以被告 身居刑事小隊長之職,當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明知丙 ○甫因茶行經營色情涉案服刑出獄,衡情自不可能輕易書 立該字據交由丙○收執。縱告訴人丙○於出獄後不斷騷擾 、檢舉,以被告身為刑警隊小隊長,明知並無義務代為繳 納營業稅,豈有僅因介紹告訴人工作及陳榮輝已死亡,即 基於道義責任,多次代付上開二家茶行營業稅。況倘被告 確係基於道義責任而願代繳稅金,原應於陳榮輝死亡後, 設法協助告訴人辦理停止上開茶行之營業登記,竟捨此而 願長期代繳稅金,顯有悖於常情。再告訴人丙○與被告原 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怨隙,被告介紹告訴人工作,有惠於 告訴人,衡情告訴人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綜上各情, 被告甲○○為圖經營上開色情茶行之利潤,又為規避刑事 責任,及因恐遭告訴人丙○舉發,始有如上之異常行徑, 其涉及不法,已彰彰明甚。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問:丙○指證你在他被 移送板橋地檢署,第二次出庭法院時,拿了十五萬元交給 他,是否屬實?)當天陳榮輝拿了一筆錢與我及郭進興到 法院,由陳榮輝將錢交給丙○,多少錢我不清楚,但不是 我交給丙○的」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0五號偵查卷 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筆錄,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 頁)、「認識江明樹,他去年已死亡」等語(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一九號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訊問 筆錄,第二一頁反面)。參以證人江素花及陳榮輝之配偶 鍾淑惠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江明樹是我堂兄 ,...八十七年以前他經營會計事務所,代客記帳,幫 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我在我堂兄永和保平路家看過被告 甲○○,『阿忠』叫江明樹幫他辦理『金點茶行』的營利 事業登記,...也有告訴江明樹請他幫忙辦理『得意茶 行』營利事業登記」(原審卷附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我知道我先生陳榮 輝在中和市○○路有租一個地方做摸摸茶...他認識幾 個警界的人,也有找警界的人來做暗股」(原審卷附九十 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八八頁)等語,及經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結果,被告對於先前茶行遭查獲後出庭時未曾交付 告訴人十五萬元之事之問題,呈說謊反應;核與郭進興對 於「甲○○有交付丙○十五萬元」之事之問題未說謊,互 可勾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陸三 字第八八0九九七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可參,益徵被告 甲○○及已死亡之陳榮輝、江明樹間,有共同基於冒用丙 ○名義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上開鑑定通知書中另被告就「其未曾為『金點茶行』辦理 登記」之陳述,應未說謊一節,因該申辦手續乃由江明樹 辦理,被告確並未親自申辦,就該問題之回答及情緒反應 ,與上揭事實並不矛盾,尚難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六)至證人即該店會計陳秀琴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固證述:「 我當時有看到老板『阿忠』(即陳榮輝)拿(新臺幣)五 萬元給丙○,他向我說從今天開始丙○是這家店的老板, 錢是從我這裡支出的,所以我知道,是八十四年十月底的 時候。當時丙○已經到該店上班一、二天了」等語(本院 上訴審卷第七九頁),惟證人陳秀琴所述目睹陳榮輝交款 予丙○,囑丙○充當「得意休閒咖啡店」之名義上負責人 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底,早於被告至「得意休閒咖啡店 」任職之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所述顯係迴護被告



之詞,無足採憑。
(七)另證人劉光山於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之際,雖陳明 「得意休閒咖啡店」之負責人為丙○(八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訊問筆錄,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0號偵查卷) ,惟證人劉光山係該「得意休閒咖啡店」之經理,在警詢 時為掩護丙○充當名義負責人而為該供述,尚未可遽認丙 ○即係「得意休閒咖啡店」之真正負責人。至證人劉光山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曾經看過丙○拿身分證影本給陳 健忠(即陳榮輝),在『得意茶行』店裡的桌上,我當時 坐在隔壁桌子相隔二公尺有看到」(原審卷附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八三頁)云云,非但為告訴人 丙○所否認,且證人劉光山於原審前次訊問時係證述:「 (提示陳榮輝照片)被警方查獲時我才見過這個人,.. .聽別人稱呼才知道他叫『阿忠』,我不知道『阿忠』在 店裡做什麼工作,在店裡沒有看過『阿忠』這個人」(原 審卷附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一六0頁),證人劉 光山既未曾見過陳榮輝,自不可能目睹丙○有無將身分證 影本交予陳榮輝。證人劉光山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與陳榮輝、江明樹有共同基於冒用丙○名義申請營 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此 外,復有被告書立之前開字據、關於「得意茶行」及「金 點茶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 知書、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劉光山及邱李秀霞,本 院認劉光山前已到庭,邱李秀霞僅係房屋之出租人,無從 證明茶行之實際經營情形,均無必要,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受理營利事 業登記申請時,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 法」第四條規定,由該府商業、稅捐、都市計劃、建築主管 單位組成工商服務中心之櫃檯以書面審查方式審理營利事業



登記申請案,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府建 登字第0九一0一一一一0三函說明二可稽(附於本院上訴 審卷第四九頁)。臺北縣政府工商服務中心之聯合櫃檯於受 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時,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是否 符合申請規定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並非就該營利事業之 負責人是否確為實際上之負責人為實質審查。臺北縣政府工 商服務中心,於辦理本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時,僅須形式 審查受託人江明樹提出之上開委託書、申請書符合一定之要 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聯合 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並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於 申請登記時毋庸審究丙○是否僅為掛名負責人。又江明樹於 上開委託書、申請書上,雖偽造名為「蔡燦」之署押及印文 ,惟查該申請書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 在地等欄均與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完全相同,其並附上丙 ○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顯有冒用丙○名義申請登記之犯意,僅係一時不查,誤簽 「蔡燦」之名並予用印,應不影響彼等犯罪之成立。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已 死亡之陳榮輝、江明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榮輝、江明樹共同偽 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師傅偽造「蔡燦」 之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陳榮輝、江明樹基於一 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決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先後申請「得意茶行」及「金點茶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且基於一個冒用丙○名義之犯罪決意,先後偽造丙○之 委託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復持以行使,時 間密接,被害法益亦各為同一,均分別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接續犯,而各為實質上一罪。公 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以丙○名義,向臺 北縣政府申請登記,致使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丙 ○本人提出申請,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據以核發「金點茶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惟 查,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僅就「金點茶行 」之營利事業登記部分,記載被告如何使臺北縣政府承辦公 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未記載 被告偽造何等私文書復持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行使;且就



得意茶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徵得丙○之同意以其名 義經營,堪徵公訴人並未就被告「金點茶行」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及被告「得意茶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起訴,因「金點茶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關於「得意茶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金點茶行」部分均分別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 決以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有 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申請即須核准登記,已有誤會;又縱 令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公訴人既僅就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原 判決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就未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發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原審不查,據以就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科刑,而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在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二)卷 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 證據資料,其上負責人或委託人之署押或印文,係經江明樹 誤用「蔡燦」之名義為之,嗣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予以更 正,原判決未在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主文則諭知偽造之「 丙○」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沒收,亦有未合;(三)原判決 於理由記載:前開二紙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負責人欄內偽造  之「蔡燦」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共計署押二枚,印文四枚)  ,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主文諭知各該申請書及委託書內之「蔡燦」署 押及印文各一枚均沒收,認定該申請書上亦有「蔡燦」之署 押而併予宣告沒收,其主文及理由說明,與事實欄之記載及 卷內證據資料均未盡一致。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 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過 失致死前科(經諭知緩刑),身為警務人員,竟不知潔身自 愛,破壞國家執法人員形象,殊不容輕言寬宥,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偽造之「得意茶行」及「金點茶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二紙,因已持向臺北縣 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二紙申 請書上負責人欄內偽造之「蔡燦」印文各一枚;二紙委託書



上偽造之「蔡燦」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申請書及 委託書內之營利事業公司名稱「得意茶行」、「金點茶行」 印文,其用意僅在識別所欲申請之營利事業名稱為何,並非 表示製作權人簽署之意思,應不生偽造印文之問題。另偽造 之「蔡燦」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聲請 傳喚證人乙○○,證明乙○○於八十四年間曾受雇於陳榮輝 所經營之「得意茶行」,繼而向陳榮輝頂讓「金點茶行」, 因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一節,經查 ,乙○○因妨害風化罪,先後四次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 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七0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 一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二三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惟上開後三次犯罪之地點分別 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九三號、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一六八巷十七號一樓、臺北縣永和市○○路七0二巷二號 地下室,與本案「得意茶行」及「金點茶行」之設址均不相 同;至於第一案之地點雖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九號, 惟該案認定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係「金點咖啡店」之負 責人,與本案認定被告經由陳榮輝轉交江明樹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申辦「金點茶行」設立登記,並不相齟齬,本 院認該項人證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庸再開辯論進行調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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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