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491號
CHEV,112,彰簡,491,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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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許銘泰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至訴外人陳炎珠雖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具狀陳稱略以:其為被告之前妻,被告先前曾要求 其提醒出庭之事,但因近期事務繁忙且有病在身,一時疏忽 忘記提醒被告出庭事宜,希望再給予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惟此部分無論是否屬實,經核屬被告個人之可歸責 事由,無從認定其未能到庭乃出於正當理由,併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72 年5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詳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 容欄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即73年5月15日確定 而成為普通抵押權,被告至遲於該時點即可行使請求權,因 此自73年5月15日起算,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 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經塗 銷,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且該土地為擔保系 爭債權,曾於前揭時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 ,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 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 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 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其存續期間至73年 5月15日,是系爭債權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因此無 論系爭債權是否經清償完畢,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 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如以請求權15年之 時效期間計算,該債權請求權於88年5月15日已時效完成 ,然被告仍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附表所示 土地現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 ,且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 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5分之1、登記次序為0013) ⒈收件年期:72年 ⒉字號:彰鹿字第005100號 ⒊登記日期:72年5月18日 ⒋權利人:賴文章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000元 ⒎存續期間:72年5月16日至73年5月15日 ⒏清償日期:73年5月15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江河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13 ⒓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許江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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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