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1件),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 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 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110元,如係部分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 且未附繕本,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