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被 告 張恩慶
法定代理人 張振忠
全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2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1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與庄 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 耘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後 ,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6,014元(含零件費用88, 106元、工資費用16,408元、道路救援1,500元),惟因系爭 機車業經申請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黎耘志33,7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報廢證
明書、行車執照、報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足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機車受損具有因果 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機車業經報廢,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黎耘志33,750元等語,然此僅屬原告依保險契約 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而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並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況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 單記載,如欲進行修復,維修費用合計106,014元,可見尚 非不能修復,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約定報廢系爭機車,請求 被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查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修復費用為106,014元(含零件費用 88,106元、工資費用16,408元、道路救援1,500元),有報 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 爭機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9頁),迄至111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
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 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 零件費用為88,106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8,811 元(即:88,106元×1/10=8,8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6,408元、道路救援1,500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26,719元(即 :8,811元+16,408元+1,500元=26,719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 金33,750元予黎耘志,但因系爭機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 金額為26,719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6,719元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 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792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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