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782號
CHEV,112,彰小,78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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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82號
原 告 黃玫菁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
被 告 張博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萬5,936元。嗣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 狀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博聞為受僱於被告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塑貨運公司)的司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 1分許,駕駛臺塑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其後聯結之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以下合稱肇事 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177 公里2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因輪胎爆胎,爆胎後之胎皮 及零件等物擊中當時行駛該處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黃西鵬所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6萬1,436元(含零件4萬1,023元、塗裝5,878元、工資1 萬4,535元)、租車代步費3萬4,500元。又臺塑貨運公司為張



博聞之雇主,張博聞於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損失,而臺塑貨運公司並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存有過失,應 與被告張博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共同答辯:
 ㈠張博聞受僱於臺塑貨運公司擔任駕駛,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車 速約時速77公里正常行駛在外線車道上,途經事故地點,肇 事車輛左側第三軸外側輪胎,於行使過橋面伸縮縫10公尺後 ,因輾壓不明異物導致爆胎,事後查證該異物為不明車輛掉 落於車道上之鐵塊(事後測量該鐵片面積小且與路面顏色相 近,為長12公分、寬8.6公分之鐵片),肇事車輛於正常行駛 過程中遭受鐵塊刺穿導致爆胎,致肇事車輛固定座支架斷裂 、輪胎破裂、胎皮脫落,適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內側車道之 系爭車輛輾壓肇事車輛爆胎後脫落之胎皮而肇事。 ㈡惟肇事車輛爆胎原因並非本身機件異常或張博聞不當駕駛行 為,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 區監理所)鑑定認定:本案涉及掉落車道鐵塊衍生之事故,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且肇事車輛不明而決議不予鑑定 等語,由此可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再依經驗常理,車輛駕駛人於快速道路正常車速行 駛,難以預料路面上會存在面積小且與路面顏色相近之不明 異物,縱使發現,也難以立即辨明該異物之性質及危險性, 尤其肇事車輛駕駛艙較一般小客車為高,目視無法立即發現 ,而無防止可能性;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及衍生代步費亦 無預見可能性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博聞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車輛爆胎, 致該爆胎物波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 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事故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 確有爆胎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 ?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在 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 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 ,即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 形,始得免除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參照)。此倒置過失之舉證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輪 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定有 明文。且行車前應就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張博聞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 ,因輾壓異物導致左側第三車軸外側輪胎爆胎,該爆胎之物 波及同向行駛左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為被告所是認,則張博聞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本即應推定張博聞就前揭侵害 行為係有過失。然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張博 聞雖以係快速道路路面維護不當,肇事車輛行經時輾壓不明 異物而肇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為辯,惟觀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車輛左側第三軸外輪輪胎, 對照同車其他輪胎,明顯可見已嚴重磨損至胎紋平滑之程度 (見本院卷第27、131頁),足增生行車打滑、爆胎之風險, 又肇事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見本院卷第85頁),駕駛本應 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張博聞卻仍貿然上路,致因外側輪胎 輾壓異物而爆胎並波及系爭車輛;且參被告所提鐵片照片( 見本院卷第119頁),外型呈方形平滑狀,並非尖銳物,若輪 胎胎紋正常,衡情應不致於肇事車輛輾壓該鐵片後即爆胎, 從而,難認張博聞已於行車前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檢查義務。再者,張博聞為具備有合法曳 引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在其駕駛途中均應依其駕駛之經 驗,由車輛駕駛座位置之角度,動態地自遠處觀察並判斷道 路前方是否出現障礙物、該障礙物是否引響車輛的行進、或 可能造成車身或貨物的受損而有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之必要,



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警覺,於遇有任何危險狀 況時,並應隨時應變即時閃煞停止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之 繼續,且縱然事發當時該處路段有異物之情事,仍不能免除 張博聞目視該異物之狀況,並評估能否通行之注意義務,然 依張博聞所提行車紀錄畫面顯示路面上有一點白色異物(見 本院卷第117),與路面顏色仍有色差,張博聞辯稱無法注意 及防免損害發生,自屬可疑。
 ⑶被告雖提出肇事車輛巡檢紀錄,然其中「輪胎及鎖胎螺絲」 項目僅顯示「正常」,但無法判斷該巡檢紀錄之出處,及所 稱檢查輪胎之項目為何,是否包含胎紋檢查,無從得知,縱 使有檢查胎紋,客觀上亦非有效可供上路之輪胎;另依臺中 區監理所鑑定函雖以本案涉及掉落鐵塊衍生事故,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且肇事車輛不明,因有疑義無法釐清,鑑 定委員會決議不予鑑定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 日彰鑑字第11200002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121 頁),然該鑑定會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並未就肇責及肇事車輛安全性予以鑑定,自難據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肇事車輛之輪胎合於耐用年限 且定期保養之證明,及其他證據證明張博聞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⑷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博聞係受僱於被告臺塑貨運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且 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張博聞既違反上揭注意義 務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臺塑貨運公司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臺塑 貨運公司就張博聞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理。
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實際就系爭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為6萬1,436元(含零件4萬1,023元、工資2萬413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 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 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 102年3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4日止,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4,102元【計算式:4萬1,023元×1/10=4,10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萬4,515元(計算 式:4,102元+2萬413元=2萬4,51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2萬4,515元。
 ⑵租車代步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 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 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將系爭車輛送往估價送修,修繕期間(自111年10 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向訴外人蕭佳淇承租車輛,以每日 500元計算,共支出租車代步費3萬4,500元乙節,提出中部 汽車服務明細表、支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137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 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 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 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此 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故本院認 為得以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及同等級租賃車輛之租價, 作為原告代步費用的計算基準。又同級車之每日租車費用大 致為1,600元至2,000元之間,此有網路同級車輛租金檢索



料可以參照,是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已使用9年又7個月,自應 以中古租車費用之市場行情加以評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以每日租金500元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期間代步費用,尚屬合理。再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5日 交由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修車,維修至同 年12月12日取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系爭車輛 之必要維修期間係自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又維 修廠進行車輛維修,若非長備零件或材料,需再訂購零件或 材料,待到貨後始能進行維修,始屬常態。是以,縱使前揭 認定之必要維修期間,實際上包含等待缺料之時間,惟零件 到貨前,既無法進行此項維修,系爭車輛仍不能修復,此期 間原吿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應計入有必要租車代步 之期間。基此,本件原吿請求被告賠償69日之租車代步費用 ,應屬有據。是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之代步費用共 計3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69日=3萬4,5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9,015元【計算 式:2萬4,515元+3萬4,500元=5萬9,015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 付期限,又因原告於訴訟中始追加利息請求,復未提出將追 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以被告到庭辯論之翌日即11 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015元,及自11 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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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