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68號
原 告 林姵岑
被 告 游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2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上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從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3段旁起步時因疏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即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進入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適 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 入上開路口並右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 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 33、3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1、41至55、68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聚興汽車企業社 維修後,其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250元、烤 漆費用5,700元、工資費用5,6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9,5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業經其提出該企業社所出 具之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至76頁),且 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 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認該估 價單上之零件費用1萬8,250元、烤漆費用5,700元、工資 費用5,6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9,55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 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迄至112年3月2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8,2 5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825元(即:1萬8, 250元×1/10=1,825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烤漆費用5, 700元、工資費用5,6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 修費應僅為1萬3,125元(即:1,825元+5,700元+5,600元= 1萬3,12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