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維中 原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變更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附此敘明 。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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