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692號
CHEV,112,彰小,69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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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被 告 謝三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聲明就其請求金額減縮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01 、110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0號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楊英 桃所有、由訴外人蘇上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輛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548 元(包含鈑金6,425元、塗裝10,850元及零件16,27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 代位權,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9,044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044元。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其機車撞擊系 爭車輛後方之處為前方置物籃,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只有一個 點,因此原告主張維修部分已超過被告實際造成損害範圍,



故不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 主張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另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記載由原告擔 任買受人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楊英桃行使 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⒈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 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33,548元,其中包含鈑金6,425元 、塗裝10,850元及零件16,2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數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1-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0年10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6日 ,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7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6,425元、塗 裝10,850元,其總額應為29,044元。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 求賠償29,044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機車置物籃處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其受 損部位應僅有單一碰撞點,因此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已逾被



告所造成之損害範圍等語,惟依警方至現場所攝得之照片 內容,顯示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遍及車輛後門及後保險桿 處(見本院卷第71-73頁),再審酌車輛於遭受外力碰撞 後,涉及撞擊角度、車體或材質等因素,受損情形往往不 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 能發現並確認,而觀諸原告所提供之上開估價單,其中維 修項目及金額均係經專業修車廠評估後載明於該估價單內 ,堪認原告所提前述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係 出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徒以自己車輛係以前方置物 籃撞擊系爭車輛後方,據此推論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範圍 不大、原告主張損害金額過高等語,核此純屬其個人主觀 意見,此部分所辯即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0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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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73×0.369×(9/12)=4,50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73-4,504=11,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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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