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3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折疊式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李麗員二人均已婚,於民國90年間結識進而同居。 李麗員與其夫分居後,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134 號「辣妹小吃店」工作,因與其他男客過從甚密,引起丙○ ○不滿,二人因而屢生爭執。93年3月5日,李麗員與男客出 遊,為丙○○撞見,二人又生爭執,並於同日深夜,在臺北 縣林口鄉○○○街11巷5號13樓之4共同租屋處,丙○○復與 李麗員為此大吵,丙○○萌生分手想法而離家,同年3月7日 下午約2時30分許,丙○○至「辣妹小吃店」 ,找李麗員於 店門前談判,丙○○除提及分手之事外,並負氣要求李麗員 返還屬丙○○所有之財物,包括二人先前南下出遊住宿時, 由丙○○購買,放置於李麗員皮包內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 嗣該店負責人邱素珍經李麗員以行動電話要求出面緩頰,邱 素珍遂至店外圓場,並邀請丙○○至店內稍歇,三人進入店 內後,李麗員即在店內櫃臺前將該把折疊式水果刀歸還丙○ ○,丙○○將之放置於其右後褲袋,並選擇在櫃抬前第一張 桌子就坐並獨自飲酒,李麗員則服務店內其他客人,直至當 日下午5時左右,丙○○已有些許酒意( 製作警詢筆錄時, 吐氣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6毫克 ),未達精神耗弱狀態 ,李麗員此時前來丙○○面前同坐一桌交談,丙○○勸李麗 員生活要檢點,二人為此又爆發口角,其間李麗員甚以「我 在外有多名男友,二人僅係同居關係,並無名分,不用管我 」等語,出言相譏。丙○○聽聞後,因酒精作用,一時惱怒 ,明知持水果刀刺向他人,可能遭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 於殺人犯意,執意持前放置於身上之折疊式水果刀,朝李麗 員左胸刺進一刀,李麗員與之搶奪該水果刀,混亂中又刺中 李麗員胸部一刀,並劃割李麗員左臂二刀,造成李麗員左胸 自足底往上一一九公分,中線往左七公分處刺傷一處寬二.
0公分,深入胸腔在左第二、三肋間,刺通左肺上葉貫穿後 進入心包囊再及於左心室,在該處切開一大傷口二.五公分 ,心肌分離並形成心包囊血塞一00西西及左肋骨血胸一0 00西西,單刃刀尖端刀刃在上,為自上而下,自外內之穿 刺;胸骨上自足底往上一一三公分處有穿刺傷一.0公分, 在右第四、五勒骨處沒再進入胸腔,單刃刀刃在上,自上往 下自左至右;左前臂有表淺之切割傷二處分別為一.八公分 、一.五公分在內側;左臂外側有切割傷二.五公分表淺, 而休克倒臥該店門前,丙○○亦因此受有左中指、右小指撕 裂傷併長伸指韌帶斷裂等傷害,經在場某位男客抱住丙○○ ,由邱素珍搶下丙○○手中水果刀,邱素珍並緊急聯絡救護 車及報警,丙○○自知李麗員性命不保,抱著李麗員坐於店 門前,待救護車到場後,陪同醫護人員載同李麗員送醫急救 ,延至當晚六時五十分許,李麗員終因「左胸刺創、出血, 傷及心臟,合併心包囊血塞休克」不治身亡。丙○○行兇後 ,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醫院守 候李麗員急救時,向前來詢問案情之司法警察表明自己為行 兇者而自首供出上情,嗣經警於前述店內查扣其所有前述殺 害李麗員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詳本院卷 第86頁),並經目擊證人即「辣妹小吃店」負責人邱素珍於 原審證述略以:經被害人以手機要求其至店外,遂至店外請 被告入內,被告說要喝酒,之後至廚房泡茶,一出來即親見 被告手持水果刀自被害人身上拔出,應該是第二刀,刀子拔 出來後,被告、被害人二人尚在拉扯,經一位在場男客將之 拉開,由其將刀子搶下來,在被告拔出刀子至其搶下刀子前 ,被告還說「可能沒救了」等語(詳原審卷第51至第53頁) 。再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林尚安相驗屍體,及其後由 法醫師方中民解剖屍體具結鑑定死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 係他殺死亡,死因為「左胸刺創、出血,傷及心臟,合併心 包囊血塞休克死亡」;鑑定書並進而認定:被害人左胸自足 底往上一一九公分,中線往左七公分處刺傷一處寬二.0公 分,深入胸腔在左第二、三肋間,刺通左肺上葉貫穿後進入 心包囊再及於左心室,在該處切開一大傷口二.五公分,心 肌分離並形成心包囊血塞一00西西及左肋骨血胸一000 西西,單刃刀尖端刀刃在上,為自上而下,自外內之穿刺; 胸骨上自足底往上一一三公分處有穿刺傷一.0公分,在右
第四、五勒骨處沒再進入胸腔,單刃刀刃在上,自上往下自 左至右;左前臂有表淺之切割傷二處分別為一.八公分、一 .五公分在內側;左臂外側有切割傷二.五公分表淺等情, 分別有勘(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3頁、19頁) 、驗斷書 (見相字卷第24至2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2 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373號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行兇所 用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扣案(見偵字卷第20頁),並有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折疊式水果刀長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 在卷可資佐證。據上,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解剖所及之臟器判斷,刀 刃長度在十至十五公分,傷之深度估計為十至十五公分,解 剖時未發現有骨折,是從肋骨間軟組織通過,傷及肺臟、心 包囊、心臟等語,此有該所93年8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 47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準此 ,足見被告持 刀刺人不惟連刺二刀,且朝人體要害胸部為之,且被告所持 之水果刀刀刃與被害人胸部傷口深度幾近相同,顯示整個刀 刃均沒入被害人體內,足認被告下手至重,殺意至堅,是被 告當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亦堪認定。至被告雖飲酒,經 測試吐氣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 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惟本院將被告送請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對其犯行之描述, 對犯行前後之細節、及其本身之情緒反應均可清楚記憶,且 犯行當時對己行為之是非判斷仍完整無缺,因而認被告之犯 行雖可能部分受酒精使用所致之衝動控制缺損之影響,但於 犯行當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 此有該院94年9月13日校附醫精字第0941470144 號函暨檢送 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準此 ,足徵被告為上揭犯行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係清醒,而無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具有殺人直接故意甚明,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後 經邱素珍報警,邱素珍未能說出被告姓名,經警至醫院時, 被告主動上前向警表明其殺死人等語,業經證人邱素珍及當 日處理及詢問被告之司法警察吳肇雄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 55至56頁)。是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 罪人時,向警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 本非無見,惟被告係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認係間接故意 ;被告於接受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吐氣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56毫克,原審判決載為0.65毫克; 被告自首原判決論罪
漏引刑法第62條前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故 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居多年,因認被害 人另結新歡,復因受其言語刺激,一時氣憤並非預謀犯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仍同被害人於現場等候救護 車,並載同至醫院急救,並未逃離現場,足見其有彌補之心 意及具體行動,犯後情狀尚佳;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張 育維素來相處融洽,被害人與夫乙○○已分居多年,業據證 人張育維證述在卷,被害人之夫及子,對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亦未多表示意見;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爰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訴人 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折疊式水 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