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李芷鈴
被 告 林孟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4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至 18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湖内 分館」對面空地,前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薄及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告知「阿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至111年6月間於臉 書及LINE上,自稱「陳亦名、蔡建斌及邱文斌等人」與原告 認識後,向原告以投注彩金為由謊稱可以幫忙賺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5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 )4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 ,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43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