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李禎玲
被 告 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5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而「阿翔」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經原告友人吳文勝推薦原告加入投資群組, 再藉由群組內暱稱「股票王」之人鼓吹協助與平台溝通以放 大槓桿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 時16分許、110年11月26日9時9分許、同日9時16分許,匯款 或以無摺轉存方式,匯入、存入新臺幣(下同)各35萬元、50 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11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113888946號卷第21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 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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