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辰○○
甲○○
己○○
午○○
丁○○
子○○
癸○○
壬○○○
巳○○
戊○○
前列十一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蕭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邵 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葉銘浪、高正忠、陳蕭秀霞、林萬金部分外,均撤銷。辛○○、庚○○共同連續意圖得利,截留公款,辛○○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庚○○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庚○○緩刑伍年。
犯罪所得財物,即附表三編號一之鑽戒(每只價值新台幣三萬六千零五十九元),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辰○○、甲○○、己○○、午○○、丁○○、子○○、乙○○、癸○○、壬○○○、巳○○、戊○○、卯○○、丑○○,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曾任台北縣深坑鄉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深坑鄉代表 會或代表會)第十一、十二屆代表,且係該代表會第十四、 第十五屆之代表兼主席(第十四、十五屆之任期分別自代自 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及八十 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法有參與議 決深坑鄉公所、深坑鄉代表會之預算及審議上開機關之決算 報告之權限;並因係代表會之主席而有綜理代表會之會務、 監督代表會員工辦理日常會務之權限。庚○○則自八十二年 三月九日起擔任代表會之秘書,除承代表會主席之命依法召 集會議、承主席之命為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綜理代表會 一切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日常公文書類、兼管人 事考核員工外,並兼管財務及主計之工作。辛○○、庚○○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按會計年度結束後,機關經費未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預算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同法第七十二條前段亦有 相同之規定)。又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尚未清償之債務 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應即填具歲出應付款 保留申請表,檢附契約書或證明文件,於年度結束前層轉本 府(即台灣省政府)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辦理。各 機關解繳以前年度之經費賸餘時,應填具繳款書,列明年度 及預算科目,向省庫繳納;本年度經費有賸餘時,應即填具 支出收回書繳庫,台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台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 點第二十八、第三十點,亦有相同之規定。亦即深坑鄉代表 會之年度預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若未使用者,除有前述 情形,且已申請保留並奉核定者外,應即停止使用,繳回公 (省)庫。辛○○係第十四、十五屆之代表兼主席,明知上 情,且知悉深坑鄉代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年度內(依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預算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政府 會計年度,於每年七月一日開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終了;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後,始改採歷年制,自每年之一月 一日起至同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有附表一所示之預 算款項未使用(以下簡稱結餘款),惟未依法申請保留,亦 未奉核定。庚○○就附表一所示之結餘款雖曾於八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先後三年 (次)簽請辛○○將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會計年度之代 表會之結餘款解繳公庫;深坑鄉公所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 間二度致函深坑鄉代表會,催請將結餘款繳庫;深坑鄉公所 主計員陳宏昌甚且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面報辛○○應依規 定繳回,惟辛○○仍不為所動,指示保留。庚○○係代表會 之前後任秘書,並兼管財務及主計之工作,為親手經辦相關 預算表報文書之人,明知附表一之結餘款應依法繳回,且明 知辛○○上述保留結餘款之指示(命令)已違反上開預算法 規,仍與辛○○基於共同意圖得自己或使他人得利,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之聯絡,接受辛○○之指示,連續於各會計年度 結束後,逕將附表一所示之結餘款截留存入代表會設在台北 縣深坑地區農會之專戶內備用。進而因為有附表二所示事由 及經過,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動用附表一之結餘款,使 自己或他人得利(各次使用《補助》之時間、使用《補助》 之事由、獲利之單位或成員、使用《補助》之金額,以及行 為人,詳如附表所三示。以上行為因非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 不法利益,不構成圖利罪)。辛○○、庚○○迨至發現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可能已著手調 查,始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將未用磬之結餘款,解繳公庫。 辛○○、庚○○二人並於偵查中就截留本案公款,自白犯罪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 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 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案係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先後繫屬 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頁)及本院前審,則以下所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施行前,於調查局、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 ,因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應先敘明。貳、被告辛○○與被告庚○○應判決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曾任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一、十二屆之鄉民代表 ,且係該代表會第十四、第十五屆之代表兼主席(第十四 、十五屆之任期分別自代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庚○○自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擔 任代表會之秘書等事實,已經被告辛○○及庚○○供述在 卷。其次,省縣自治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總統 明令廢止)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鄉、鎮 、市民代表會有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及議決鄉、鎮、 市預算之權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 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七款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會 之職權,亦有同上之規定)。而深坑鄉代會之分層負責明 細表更明定:代表會之主席綜理代表會之會務、監督代表 會員工辦理日常會務;鄉代會之秘書,除承代表會主席之 命依法召集會議、承主席之命為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 綜理代表會一切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日常公文 書類、兼管人事考核員工外,並需兼管財務及主計(見調 查局卷A,以下簡稱A卷,第七六、七九頁)。足見被告 辛○○平日綜理代表會之會務,並有參與議決深坑鄉公所 、深坑鄉代表會之預算及審議上開機關之決算報告之權限 ;被告庚○○則承主席之命為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綜 理代表會一切事務並兼管財務及主計之工作。被告二人均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深坑鄉代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年度內有該等預算結餘款 ;而該等結餘款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並未繳回公庫,且未依 前開規定辦理留用,而均存入代表會設在台北縣深坑地區 農會之專戶內等事實,已經深坑鄉公所以八十八年一月四 日八七北縣深主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函覆原審及本院(發文 日期及文號漏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以下、本 院更一審卷第一五三頁),並有上開覆函所附之深坑鄉公 所各項專戶收支日報及歲出政事別決算表可按(另附入證
物袋)。其次,深坑鄉公所就該鄉代表會之預算賸餘款, 曾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84)北縣深主字第五七五八號函 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函請代表會將該會之賸餘款繳庫(見 A卷第八四、八六、八八頁)。鄉公所主計員陳宏昌於八 十五年七月二日之簽呈中,除記載:「:::代表會之賸 餘款,歷年來均未繳回,自行存入農會專戶,請鈞長核示 :::」等語外,並特別於簽呈中註記:「職已於今上午 主席召見盡告知責任」等語,有陳宏昌簽擬之簽呈可按( 見A卷第八五頁)。而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先後三年(次) 簽請將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代表會之結餘款新臺 幣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三點五元、一百十七萬二千一百 三十五點五元及一百七十萬零八百四十五點五元依規定解 繳公庫。惟被告辛○○均批示「本案依往例保留本會動用 」、「本案請依往例辦理」、「本案(因)業務需要暫保 留本會以便運作」等語(見A卷第八七、八九、九十頁) 。迨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及同年七月七日先後向深坑鄉代會調取七十六年至八十五 年度之相關會計憑證、帳冊、議事錄等資料後(見A卷第 八十至八十三頁),庚○○始於同年七月十日簽呈,略謂 該會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各有賸餘款若干元,擬繳還鄉公 所公庫等情,被告辛○○至此始批示:「如擬」,並於同 年月十五日以(86)北鄉代字第196號,發函深坑鄉公所 繳回(見A卷第九一頁)。依上所述,深坑鄉代會各年度 之預算結餘款,雖確有未依規定留用且未繳回公庫之往例 ,然被告辛○○及庚○○對於各年度之結餘款,若未依法 定程序辦理留用即應繳回之規定,顯然知之甚明。且八十 二會計年度之前之代表會之結餘款雖亦有未依規定繳回之 情事,然被告庚○○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連續 三年簽請繳回,深坑鄉公所亦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發函 催繳,鄉公所之主計員甚至當面面報被告辛○○應當繳回 。然被告辛○○均拒絕繳回,直至發現司法調查單位可能 已著手調查或了解,才迅速繳庫。足見被告辛○○主觀上 確有截留公款之犯意。被告辛○○所辯其僅係依往例辦理 ,並無截留之故意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庚○○係兼辦主 計之人員,對於本案之結餘款應依規定辦理留用否則應即 繳回之規定,知之甚明。其對於被告辛○○違法之指示, 竟然同意辦理,顯然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 擔。被告庚○○所辯其係依上級公務員即被告辛○○之命 令所為之職務上之行為,可以阻卻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三、再查,被告辛○○於截留上開公款後,因為有附表二所示 事由及經過,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致贈任滿之十四 屆代表鑽戒、紐澳地區自治考察、歐洲地區自治考察、補 助黃明雄單獨出國考察等事由,動支上開截留之公款,使 被告二人或其他代表、代表之配偶、親屬、村長等人,因 之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各次使用《補助》之時間、使用《 補助》之事由、獲利之單位或成員、使用《補助》之金額 ,以及行為人等,詳附表所三示),亦有附表二所示之文 件可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二人截留公款 之目的在使自己或他人獲利(但因不屬不法利益,不構成 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圖利罪,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庚○○二人意圖得利截留公款之 事證明確,台北縣政府主計員黃育民證述本案之公款應該 由鄉公所辦理,且鄉公所已經辦理保留程序云云,因與事 實不符,自不可採。被告其餘所辯及卷內其他證據,因不 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論罪科刑:
(一)按會計年度結束後,機關經費未使用者,除合於留用之 規定,得按規定之程序辦理留用,奉核定後始得留用外 ,應即停止使用,繳回公庫。被告辛○○、庚○○明知 上情,仍意圖得利,截留本案公款,核被告二人所為係 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 ,截留公款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已經修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比較法律修正前、後有關 有期徒刑之規定,均規定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罰金 刑部分,則由新台幣二百萬元,提高為新台幣六千萬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論罪)。又截留公款罪,只要基於得利之意圖,予以支 配,即成立犯罪。因之,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繳回截 留之公款,即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就所犯之本案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截留公款,時間相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二人到案後在偵查中就截留公款未繳回公庫之事實 ,坦白承認,雖辯稱無犯意或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仍應 認為係自白犯罪,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意圖
得利截留,雖有未當,然深坑鄉代表會前確有未依規定 留用公款之舊例,且觀諸附表三被告截留公款使用之情 形,並非單獨為其本人之不法私利,觀諸被告二人所犯 之本案之情狀,應係法令觀念淡薄下之任意作為,事後 且已全數繳回,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尚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應附帶說明者,綜觀被告二人本案所圖得之利益 (即附表三),顯逾新台幣五萬元,不得依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辛○○係小學畢業,教育程度非高,被告二人 係因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之罪,惟被告截留公款之目的非 僅在圖利一己之不法私利,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各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共犯辛 ○○本人因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即附表編號一之鑽戒 (每只價值新台幣三萬六千零五十九元),應依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庚○○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案紀錄可稽,其係聽命行事,非主導本案之 人,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向上。
六、被告辛○○、庚○○其餘被訴部分應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辛○○、庚○○截留附表三之公款後,進而侵占入 己,並用以圖利附表三所示獲利之人。被告此部分所為 ,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2、被告二人另截留八十二年以前預算結餘款(公款),進 而據為己有,侵占公有財物,並於未編列預算之情形下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事由,以所截 留之公款,圖利婦聯會,亦犯前開截留公款、侵占公有 財物及圖利罪。
3、被告二人與本案其餘被告另有共同違法編列預算出國考 察、挪用其他科目預算購買氣功床、補助辰○○單獨出 國考察等情事,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此部分起訴事實
詳後述)。
(二)本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須公務員持有公有財物,並於持有中易持 有為所有,始克成立;若該公有財物本非由該公務員持 有,而係公務員因自己不法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 ,應視其取得持有之原因而論斷其犯罪行為,並無論以 侵占公有財物罪之餘地。查深坑鄉代表會保留之各會計 年度之結餘款,均以深坑鄉代表會名義存入深坑鄉農會 代理公庫專戶之事實,有前述深坑鄉公所八十八年一月 四日函暨所附之收支日報、「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深 坑鄉農會公所各項專戶收支日報」可按(見原審卷第二 0六頁)。且上開結餘款之動用,尚需由主辦會計人員 、出納人員、付款員、製表、機關長官等人之簽章始能 完成動用,此有各該支出傳票在卷可稽(散見A卷內) ,顯非被告所能單獨支配。亦即該等款項並非在被告持 有之中,實難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
(三)被告是否截留深坑鄉代表會八十二年以前預算結餘款( 公款)部分:查深坑鄉代表會自七十五會計年度起,即 有年度結餘之預算公款未依規定繳回公庫之情形,固有 深坑鄉公所前述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函文可按,並為被告 辛○○、庚○○二人所不否認。被告辛○○自七十九年 八月一日起即擔任深坑鄉代表會主席,亦如前述;被告 辛○○且不否認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 之事由,以代表會之結餘款,配合婦聯會之請求,撥付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婦聯會等事實。然卷內並無資料顯 示八十二會計年度前,深坑鄉代表會之預算結餘款,何 以未依規定保留之證據,亦即被告辛○○未依規定繳回 八十、八十一、八十二會計年度之深坑鄉代表會之預算 結餘款之原因為何,尚無資料可資審認,自不能僅以該 等結餘款有未繳回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辛○○意圖得利 所截留。被告辛○○既不成立此部分之截留公款罪,自 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問題。被告庚○○係八十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始接任秘書工作,顯未經手八十、八十一會計 年度之結餘款,自亦無此部分之截留公款、侵占公有財 物或圖利之問題。至於八十二年會計年度之結餘款,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犯罪,身為秘書之被告庚○○自 無與之共犯之問題。
(四)被告二人被訴之圖利部分,亦不能成立犯罪,詳如後述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庚○○並無公訴人所訴之侵占
公有財物及圖利犯行,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之行為與 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叄、其餘被告應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除認被告辛○○、庚○○有前述截留 公款,進而侵占公有財物,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外, 另認為被告辛○○、庚○○係與其他有代表身分之被告、 被告丑○○等人共犯截留公款、侵占公有財物及圖利罪; 又認被告黃世和犯圖利罪,茲將公訴意旨略述如下: (一)被告寅○○、辰○○、葉銘浪、甲○○、己○○、午○ ○、丁○○、陳蕭秀霞(已判決無罪確定)、林萬金、 、葉銘浪(後二人已死亡)等係臺北縣深坑鄉代會第十 四屆代表;寅○○、辰○○、子○○、乙○○、癸○○ 、壬○○○、巳○○、戊○○、葉銘浪、高正忠(後二 人已死亡)係第十五屆代表,職司深坑鄉公所及代表會 之預算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丑○○於八十二年三 月接任代表會之祕書,兼管代表會財政及主計工作。卯 ○○係前深坑鄉鄉長,負責綜理鄉政,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渠等與被告辛○○、庚○○明知該鄉財 源短絀,支應經常支出及各項經建工程均賴上級機關補 助,補助金額均達一半以上,專案經費幾乎是上級全額 補助。對於預算法、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臺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規定,年度結餘款除因需要辦理 保留外,均應解繳公庫,作為下年度之歲入,編入總預 算,以支應各項公務開支,以及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 入預算,凡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等規定,亦均明 知。代表會是民意機關,僅編有一般行政及議事業務經 費,並無編列補助人民團體之預算科目。另代表會代表 明知出國考察須依照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 核原則及上級政府函示之規定辦理,出國考察訪問事由 應與議事業務或鄉政建設事項有關,並於一個月前陳報 臺北縣政府核定,返國後應提出考察報告,並函報縣政 府備查。考察所須經費以代表會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 ,即每位代表每任期以三萬元以內,不另補助,亦不宜 由公所支應。每人出國考察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 依法核實報銷,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其 所需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被告等竟截留 公款,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 侵占公有財物、圖利等行為。
(二)辛○○等第十四、十五屆代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明知上開規定,且代表會祕書庚○○於八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簽請 將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代表會之結餘款解繳公 庫;鄉公所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致函催繳;鄉公所主 計員陳宏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面報辛○○請代表會 速將結餘款依規定辦理解繳公庫。詎辛○○仍不報繳公 庫,批示保留另行記帳管理作為代表們之福利金,每次 動用該筆經費時均經代表在非正式會議討論或由辛○○ 報告經費用途、收支情形,經代表們無異議後動支,作 為代表自己福利朋分花用,及動用結餘款補助婦聯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著手調查時,始將未用 罄之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結餘款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五 點五元、四十四萬二百六十四元合計六十二萬七千零九 十九元解繳公庫。
(三)被告辛○○及具有代表身分之被告寅○○、午○○、甲 ○○、丁○○、己○○、林萬金、辰○○等人計畫動支 八十年度追加預算所編列之補助代表出國考察(每任一 次)三萬元之經費,赴印尼觀光旅遊。詎渠等配偶同時 身為婦聯會會員欲隨同前往,又不願自付費用,乃要求 婦聯會主任委員鮑若筠藉口以邀請代表同赴印尼觀摩政 經建設名義,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函請代表會補助。 代表們明知代表會並無編列補助人民團體之預算,竟基 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要求辛○○予以補助,辛○○遂批 示:本案實具意義請祕書(丑○○)動支相關經費(實 指結餘款)二十萬元,配合辦理,並請黃祕書隨行服務 及通知本會同仁等語。代表攜同眷屬即辛○○(高倪雪 )、寅○○(王莉萍)、午○○(鄭廖月子)、甲○○ (黃雙)、丁○○(胡瑞香)、己○○(壬○○○)、 林萬全(林王碧雲)、辰○○(黃劉碧珍)及丑○○ (黃林巧雲)等得以用公款,同赴印尼觀光旅遊。丑○ ○身為祕書兼辦財政、主計工作,明知違法仍基於共同 犯意配合辦理並隨同前往。事前並未報請縣政府核定, 回國後亦未提出考察報告。
(四)婦聯會會員食髓知味後,欲再次出國旅遊,而於八十二 年三月二十七日要求鮑若筠以婦女會 (82)北縣深婦聯 支字第ОО三號函,邀請代表同赴美國觀摩政經建設名 義,向代表會申請補助。代表們明知於法不合,但因係 公款補助免費出國樂得配合,而由辛○○批示:一、本 案請祕書室通知全體代表同仁及夫人參加同行。二、團 費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三、本會同意補助三十萬元正(
係年度結餘款)。四、請高祕書隨行服務等語。婦女會 同時另向鄉公所申請補助三十二萬元。代表攜同眷屬即 辛○○(高倪雪)、寅○○(王莉萍)、午○○(鄭廖 月子)、甲○○(黃雙)、丁○○(胡瑞香)、己○○ (壬○○○)、林萬全(林王碧雲)、辰○○及祕書庚 ○○等,得以用公款共同赴美西大峽谷觀光旅遊。庚○ ○身為祕書兼辦財政、主計工作,明知違法仍基於共同 犯意配合辦理並隨同前往。事前未報請縣政府核准,回 國後亦未提考察報告。
(五)代表會第十四屆代表任期至八十三年七月屆滿,原於八 十四年度預算內編列一萬元作為代表卸任紀念品經費, 已由代表會購買金墜及伴鍊致贈各代表。代表們知該屆 尚有結餘款,商議由辛○○指示庚○○配合向張錦昌訂 購每只三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之鑽戒十四只作為紀念,分 贈辛○○、寅○○、辰○○、葉銘浪、甲○○、己○○ 、午○○、林萬金、陳蕭秀霞、丁○○、陳順益(不知 情)等每位代表,同時明知祕書庚○○、組員張凱治、 工友黃薇霞並非代表仍每人各贈送一只鑽戒。
(六)第十五屆代表明知出國考察須依照審核原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卻仍決定前往紐澳地區旅遊,並邀請旅行社報告 行程及費用。經代表共同討論後決定行程為十七日,費 用每人七萬四千五百元,全部由公款支付,總共經費預 計一百零四萬三千元,顯與規定不合。代表會除自行負 擔一部分外,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請鄉公所補 助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覆函 ,表示同意村長出國考察等經費三十四萬二千元先行墊 付辦理,嗣再追加年度預算歸墊。鄉長卯○○明知核辦 之公所主計人員陳榮隆已簽註應依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北府民一字第二五八一九七號函示 辦理(即不宜由公所補助);公所之祕書游國聯亦簽註 參酌縣府函示辦理。詎卯○○竟仍批示以公所社會運動 預算項下經費全額補助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並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日函復代表會同意全額補助,達成共同出國 旅遊目的。被告庚○○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簽呈請示 ,略以:該次旅遊(考察),除動支八十五年度編列每 位代表出國考察三萬元預算及鄉公所補助四十一萬三千 五百元外,不足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應如何支付。辛 ○○批示本案請由本會結餘款支付等語。代表們本次出 國並未事先報請縣政府核定,代表及其眷屬即辛○○( 高倪雪)、子○○(許陳阿仙)、乙○○(王正寬)、
巳○○(陳玉森)、寅○○、高正忠、葉銘浪、癸○○ 及祕書庚○○等十三人(其他人員另計),即共同前往 紐澳地區作觀光旅遊。總共實際花費九十六萬八千五百 元,除上開預算、補助及結餘款外,又自機關慶典活動 經費及業務費中挪用五萬零九百十元支付該項旅遊之煙 、酒及餐飲之開銷。
(七)辛○○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於代表會開會期間邀請謝武 雄至代表會簡介氣功床功能;因代表們試用後覺得有需 要,辛○○即指示庚○○購買,庚○○即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日簽文請示氣功床所需費用每套單價二萬三千一百 元,十五套計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應如何支付。辛○○ 即批示由八十五年度議事業務費項下勻支,分贈第十五 屆代表辛○○、寅○○、辰○○、葉銘浪、子○○、高 正忠、乙○○、癸○○、壬○○○、巳○○、戊○○等 ,又明知祕書庚○○、組員張凱治、工友黃薇霞及鄉長 卯○○並非代表仍各贈送一套。
(八)第十五屆代表明知出國考察須依照審核原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詎代表們喜見以公款支付前往紐澳地區觀光旅遊 ,希望再次辦理前往歐洲旅遊,故未依每代表任期出國 一次三萬元之規定,在八十六年年度預算又再次編列代 表出國考察地方自治旅費,金額並擅自提高至每人五萬 元。經公所承辦人員以鄉政財源入不敷出,無法收支平 衡為由,予以刪除,且經祕書代行鄉長同意。嗣鄉長卯 ○○返國,代表會代表向鄉長反應此事,鄉長卯○○要 求承辦人員將該筆預算按代表會意思照列,並經代表會 審查通過。縣政府主計室因省縣自治法通過後未再實質 審查,且誤以為是專案出國考察經費而准予備查。唯其 動支仍應依據審核原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上開預算矇混 通過後,辛○○及庚○○等再請旅行社至代表會報告行 程及費用,經代表與共同討論、討價還價後決定行程為 十二日,費用每人六萬二千五百元,代表費用全部由公 款支付,眷屬補助一萬元,總共經費六十八萬五千元。 因此行為觀光旅遊,與出國考察事由不符,且經費來源 與規定不符,若依規定陳報臺北縣政府審核,必遭駁回 。庚○○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簽文請示赴歐洲考察依審 核原則規定,應如何辦理。辛○○即批示本案依照前次 辦理(即不報縣政府核定)。庚○○另簽文請示預算僅 編列五萬元,費用不足及其他團員是否自行負擔費用, 應如何辦理。辛○○依代表之共識,批示一、本案由八 十五年度結餘款支付。二、婦聯會成員黃鄉長各補助一
萬元正,本會亦同額補助等語。代表及其眷屬即辛○○ (高倪雪)、戊○○(李淑婉)、寅○○(王莉萍)、 子○○(許陳阿仙)、乙○○(王正寬)、巳○○(陳 玉森)、高正忠、葉銘浪、癸○○及祕書庚○○等人得 以用公款共同赴歐洲觀光旅遊。兼辦財政及主計之庚○ ○,明知於法不合,又再次配合辦理相關作業,並以隨 行服務名義,一併免費出國旅遊。另代表辰○○因故未 參與該次旅遊,事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亦由代表 會以結餘款補助三萬元自行出國旅遊。
(九)第十五屆代表既將違法編列八十六年度出國考察地方自 治旅費,每人金額五萬元預算保留。辛○○、乙○○、 子○○、葉銘浪、巳○○、寅○○、高正忠、壬○○○ 、辰○○等代表及祕書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與旅行社共同討論、討價還價後決定赴日本九州之行 程為十一日,費用每人五萬四千元,代表費用全部由公 款支付,另行協商眷屬補助款項;在庚○○表明無是項 預算之下,代表仍決議直系眷屬一人參加,眷屬參加自 付三萬四千元,其餘不足部分再予補助。該決議並由庚 ○○通知未與會代表,供彼等決定是否攜眷參加。因每 人團費五萬四千元,參加之代表及祕書除動支代表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