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佐私茶」、「楊成駒即楊皓恩」間因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限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111元,應繳裁判費5,
290元。
㈡原告起訴狀雖列載被告「佐私茶」、被告「楊成駒即楊皓恩」
二人。然「佐私茶」僅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本即應以其負
責人即「楊成駒即楊皓恩」為被告,是原告雖列被告二人,惟
實際上應為同一,故原告考量是否更正本件被告為「楊成駒即
楊皓恩即佐私茶」即可,請原告於上揭時間內,連同訴之聲明
所載「連帶」部分一併陳報是否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