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90號
原 告 蘇晃禾
蘇英宏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蘇慶祥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5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及
面積1平方公尺抽水幫浦拆除;㈡被告蘇昭峰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尺之椰子樹拆除;㈢
被告趙國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管拆除,而上開874及88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19元、1,400元,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233元(計算式:1,919×【5+1+1】+1,400×2=16,23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趙國勝」,並未
記載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今本院
已調取電信門號申請資料,請原告儘速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
間前來閱卷,並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趙國勝之住所、國民
身分證號碼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提出更正完全
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並補正被告趙國勝之住居
所等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