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盧慶長
盧洪美慧
前 列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邱薏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簽發系爭裁定所據本票(票面金 額:600,000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共同簽發,下稱 系爭本票)時,係與相對人協議由聲請人盧慶長以每月給付 10,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但盧慶長於112年8月21日前欲將 款項給付與相對人時,相對人卻不願收受,是不能認為原告 已經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又依民法第389、347條規定 ,縱使盧慶長未遵期給付款項,相對人亦應待遲付款項達到 全部金額5分之1時始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已據此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及 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影本及系爭執行程序之導往執行命令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51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 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系爭裁定所載債權本金 為600,000元,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利息損害,應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 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5,000元(計算式:60 0,000元×(34/12)年×5%=85,000元)。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