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648號
PTEV,112,屏簡,648,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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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被 告 鄭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潘彥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民國111年3月30日22時18分許,由訴外人潘彥廷駕駛系爭 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適被告騎乘M HH-2751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順行方向自沿瑞光路3段與海 豐街東南角由北往南斜穿侵入瑞光路3段,因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後系爭車輛 送廠維修,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4,533元(即零件148 ,133元、工資18,4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順行 方向行駛而侵入來車道,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 112362303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5至8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174,533元(即零件148,133元、工資18,400元、烤漆費用8, 0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 ,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計算至111年3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



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4,68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48,133÷6=24,68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400元、烤漆費用8,0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1,089元(計算 式:24,689+18,400+8,000=51,089),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9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 89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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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