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583號
PTEV,112,屏簡,58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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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李翔
李翊

李秀水

李秀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李秀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291元及利息未予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66號債權憑證。而訴外人即被繼承李競秀於108年2月25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經其繼承人即被告四人及李秀文於108年8 月29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李秀文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 所負之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李競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秀文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債權憑 證;而被繼承李競秀於108年2月25日死亡,並遺留系爭遺



產,現登記於李秀文及被告四人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66號債權憑證、李秀文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且 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屏所地一字第112306 49500號函所附相關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 ,故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對第 三人行使時,債權人如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方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因此,前開權利,必然是基於該債務人以「債權人 身分」得對其債務人之第三人行使「財產上權利」始足當之 ;如果該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非所謂財產上權利行使, 債權人即不能代位該債務人對第三人行使。就本件而言 , 在全部繼承人彼此間,任一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關於所繼承 一切遺產(即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1148 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形成之「公同關係猶存續中」,解釋 上無從認為任一繼承人(可能有其債權人存在,如本件原告 公司),可對其他繼承人行使所謂「財產上權利」請求權, 並得由其債權人(如本件原告公司)受領的法律規定,此觀 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即知 所謂遺產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群」(性質非單所謂財產 「權利」),悉應依「民法」第1147條至1173條規定處理。 而其處理「依法」需由繼承人「全體協議」針對遺產所含「 權利義務」關係群即「全部遺產(含權利義務,不可單指某 一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可成為一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之 財產上請求權標的)」為分割對象,目的在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實務通見。因此,⑴首先不是「繼承人身分」之 局外他人,性質上當然無權(不具繼承人身分資格) 參與 「繼承人間對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之權義關係群,進行自 由協議或裁判分割的權利,法理十分清楚明確,不可不辨。 ⑵其次,從分割的民法相關規定觀之,即知分割的標的含權 利義務,非指單一不動產;而且繼承人有權自由安排如何在 繼承人間進行權利與義務之分割,不受他局外人干涉。⑶更 何況、關於權利部分之分割,在繼承人互相間應負與出賣人 同一擔保責任;而就義務分割方面,互相間原則上應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0000-0000條規定自



明。
 ㈢要言之,只有待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生效後,遺產之 權義公同關係始告解除,從而轉變確定成為各繼承人現有財 產一部分,此時才可作為各繼承人之債權人(如本件原告) 之共同擔保,容由民法第242至244條規定來規範之餘地。可 見,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未結束即協議分割完成繼承登記生 效以前,繼承人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向其他全體繼承 人要求依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據,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分割遺產 ,性質上顯然不是民法第242條規定意旨下,所謂一個債權 人(如原告的債務人李秀文)單純向他的債務人(如其餘繼 承人),行使「財產上權利」之情,殆無疑義。 ㈣因此,債權人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訴外人李秀文, 對其餘繼承人被告之遺產為分割請求權,逕要求將特定遺產 中之權利部分,「逕依」各人之應繼分分割,依上說明,於 法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如 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9/25000 2 建物 屏東縣○○市○○里○○街00號11樓之1 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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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